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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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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0 18:12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市建成区内(包括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市建成区内(包括古塔区、凌河区、太和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凌南新区、南站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行业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以专业人员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公用、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鼓励、倡导志愿者参加城市市容管理和建设活动。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相关管理部门对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沿街破损的建筑物应及时整修,符合街景要求;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不得任意改动和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开窗扒门、门脸装修;不得在临街建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或者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以及张贴宣传品;不得在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第八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路面出现坑凹、碎裂、隆起、塌方等情况,应当在限期内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依附城市道路架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边石引坡、各类检查井、广告牌匾等;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设置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禁止在道路上从事加工、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禁止在道路上排放残渣废液、焚烧垃圾或者擅自进行有损路面的施工作业;禁止载货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

  第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管道畅通,自来水、污水、污物不得外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供水、排水井盖、阀门、管道等;不得堵塞排水井、排水管渠;不得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积雪等废弃物。

  第十条 城市路灯、景观灯等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完好,运行正常,灯亮率不低于95%.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应当安装楼型灯或者射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不得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城市景区、公园、游园应当保持美观、整洁,游览路线和出入口畅通,游览引导标志醒目齐全,游乐设施运营安全。

  第十二条 城市行道树应当排列整齐,枝叶繁茂,无缺株断线,无枯枝败叶,无病虫害;各类花坛、树岛应当保持花满树齐,美观整洁;公共绿地、庭院绿地、专用绿地等各类绿地应当保持草绿花茂、绿篱修剪整齐,草坪无裸露、无杂草,无病虫害;古树、名木和各种珍贵树种应当重点保护,并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不得侵占绿地。

  第十三条 沿街店铺应当做到一店一匾(牌),匾(牌)保持完好、整洁、美观,用语标准、规范。禁止设置落地式灯箱匾(牌),禁止在店门或者橱窗上张贴字画广告,禁止店外经营。

  第十四条 城市户外广告、阅报栏、招贴栏、画廊、商亭、书报亭、电话亭、交通护栏、候车亭、乘降点、站牌、信号灯、指路标示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设置得当、样式美观,并保持完好、整洁、安全;对脱落、损坏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第十五条 城市封闭式的集贸市场(含室内市场、大棚市场、场院露天市场,下同)应当按经营品种分区经营;各类摊位规范、设施完善、秩序良好,市场内外卫生洁净;市场周围300米内不得设置占道市场,50米内不得设置亭棚摊点。占道市场(含早市、晚市、夜市、全天市场,下同)两端必须设置明显标志,不得越位、探头,并有计划地退路进厅;占道市场必须按照规定时间开市、收市;经营业者必须保持摊位周围清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占道市场。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含建筑现场、拆迁现场、装修现场、挖掘现场,下同)必须设置围挡、标志,材料、机具堆放整齐,弃土、弃料等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到指定排放地点。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必须及时清理并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机动车、自行车等各类停车场应当划定场线,设置标志,场地清洁,车放有序。各种车辆不得在非停车场停放。

  机动车应当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客运机动车的废弃物应当集中处理,不得沿途丢弃。载运散体(包括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工业垃圾等)、流体的车辆必须苫盖、封闭,不得沿途遗撒、遗漏。人力三轮车必须按指定路线、范围、时间行驶(粪便清运和秋菜运输车除外)。

  第十八条 城市洗车场应当统一规划、布局合理、设置得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中心区设立洗车场,洗车污水不得向城市道路排放。

  第十九条 铁路、公路、河道沿线两侧无违章建筑、无垃圾残土、无“白色污染”、无污水溢流。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6米以上(含6米)街路应当每天清扫两次,全天保洁;清扫时应当达到“七净”(车行道净、人行道净、路牙子净、雨水井口净、墙根净、树根净、线杆根净,下同),保洁时应当达到“六无”(无垃圾污物、无浮土石块、无纸屑塑膜、无果皮烟蒂、无痰迹污水、无其他杂物)。 6米以下街路应当每天清扫一次,保洁两次;清扫时应当达到“七净”,保洁时应当达到“三无”(无垃圾污物、无纸屑塑膜、无果皮烟蒂)。主要街路两侧应当设置适当数量的果皮箱。

  沿街路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划定的责任区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区内必须保持整洁、有序。

  第二十一条 机场、车站、广场、公园、体育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果皮箱、痰盂等设施;场所内应当全天保洁,环境卫生达到一级保洁标准。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包括物业管理小区、非物业管理小区)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完好,地面整洁,排水畅通,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贴乱画,环境卫生应当达到三级或者四级保洁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全部实行容器收集,有条件的应当实行分类收集。垃圾收集容器应当定位设置,摆放整齐,无残缺、损坏,封闭性好,外体干净,设置点周围2至3米内应当整洁、无散落垃圾和污水。

  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必须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向垃圾收集容器排放,不得随意丢弃、堆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经营性垃圾应当由产生单位或者个人运往指定地点排放。有毒有害垃圾应当集中进行焚烧或者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必须日产日清,无积存;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清运,清运时应当达到“四净一无”(容器垃圾清净、台面垃圾装净、容器体周围干净、四周5米内环境扫净、清运车辆无沿街遗撒)。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标识,保持地面清洁、墙面光洁。水洗公共厕所内照明灯具、洗手器具、冲水设备等完好,蹲位、便器(槽)管道畅通,基本无积粪、无臭味,达到二类公共厕所保洁标准。旱厕清掏及时,粪水不外溢,达到三类公共厕所保洁标准。鼓励和支持临街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扬尘、锅炉排放烟尘、机动车尾气排放、工业排放污水、环境噪声等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郊结合部农业户的家畜家禽应当圈养,并保持环境卫生。

  第二十八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不在主要街路烧纸钱。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占用、擅自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四章 责任分工

  第三十条 市城市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城市12米以上街路第一排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与建筑物、构筑物相连接的其他设施的市容监察,包括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临街建筑物开窗扒门、门脸装修、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以及张贴宣传品,临街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自发占道市场、占道亭棚摊点,占道堆放物品、占道加工、占道维修和清洗车辆,店外经营,沿街店铺牌(匾)、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沿街施工现场,“门前三包”等的监察。

  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负责本辖区12米以下(含12米)街路市容、“门前三包”、居民区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监督管理,其管理内容与12米以上街路相同。

  第三十一条 工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市场经营单位对城市封闭式集贸市场的场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包括市场设置、摊床摊位规范、商品划行归类、场内设施、场内卫生等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建筑现场、拆迁现场监督管理;负责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占道亭棚摊点,建筑物开窗扒门、门脸装修,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占用园林绿地,砍伐树木等的审批管理;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照明设施、园林绿化(包括公园、广场、花坛、树岛、公共绿地、专用绿地、街路行道树、古树名木)等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市属环境卫生设施的管护,城市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区属环境卫生设施的管护、街路清扫保洁、生活垃圾清运;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非物业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城市交通设施(包括交通护栏、交通信号灯、各类停车场等)、交通秩序、交通噪声、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号牌等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公路客运和货运停车场(包括长途客运车、出租车)、客运和货运车辆车容、营运秩序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公交车辆车容、候车亭、站牌、营运路线、营运秩序的监督管理;负责供水、供热、供气设施的监督管理;负责物业住宅小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含各类管网)审批和批前、批后管理,负责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施工现场扬尘、锅炉排放烟尘、机动车尾气排放、工业污水排放和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卫生部门负责全市爱国卫生的组织、检查、评比工作。

  第四十条 机场、车站、广场、公园、文化体育场、停车场、集贸市场(含占道市场)等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第四十一条 铁路、公路、河道沿线市容和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第四十二条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

  第四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法部分工程造价的50%——100%处以罚款。

  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分别由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责任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或者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五条 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开窗扒门、门脸装修的,由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责任分工,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性行为或者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六条 凡在临街建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或者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的,由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责任分工,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凡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以及张贴宣传品的,由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责任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非经营性行为或者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八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设置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从事加工、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设置户外广告,设置道路边石引坡的,由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责任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非经营性行为或者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在道路上排放残渣废液、焚烧垃圾或者擅自进行有损路面的施工作业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道路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罚款。

  第四十九条 凡损坏城市供水、排水设施、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城市供水、排水设施、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按照责任分工,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赔偿费1至5倍罚款。

  第五十条 凡损坏城市绿化设施、城市树木花草,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依法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凡施工现场未设置围挡、标志,材料、机具堆放无序,弃土、弃料不及时清运的,挖掘道路不及时清理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凡损坏城市交通护栏、候车亭、乘降点、站牌、信号灯等公共交通设施或影响公共交通设施使用功能的,由城市建设、公安、公用事业部门按照责任分工,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罚款。

  第五十三条 凡随意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污水、粪便,随意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的,由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责任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凡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以及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责任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凡扬尘、烟尘、汽车尾气、工业污水排放不符合规定标准,噪声超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凡占用、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的,由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责任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凡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责任分工,责令恢复原状,并处损坏设施造价1倍的罚款,其中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五十七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管理部门、管理机构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6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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