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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的规定[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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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9 02:37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经营和管理第三章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条例》制订本规定。第二条特区范围内的陆地、海滩、水流及其资源,均由特区管委会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条例》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陆地、海滩、水流及其资源,均由特区管委会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三条 特区企业或客商在特区需用土地,经特区管委会批准,给予使用权。禁止土地买卖和变相买卖,禁止出租和擅自转让。经确定的建设项目及其总体平面布局,未经批准,不得改变。

  第四条 特区的土地平整工程和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讯等设施,由特区建设机关负责兴建。

  第二章 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第五条 特区企业或客商在特区需用土地,应持特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和合同副本,向特区建设机关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缴纳土地使用费,领取“土地使用证”,即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

  第六条 特区企业或客商从领取“土地使用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工程建设总体设计图纸、施工和投产计划;一年内应按照工程总体设计动土施工,并按时完成工程投产计划。如没有特区建设机关审查确认的正当理由,超过以上期限的,则吊销其“土地使用证”,已缴付之土地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七条 特区企业的一切建筑,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违反规定者,不准投产、使用;擅自投产、使用,导致事故,造成公共财产损失或损害他人者,有关责任者应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特区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有关规定,做好环境保护。违者照章处理。

  第九条 特区企业用地范围内的电力、电讯、供水、排水及污水处理等设施,均自行修建;与用地范围外各种干线的衔接费用,由特区建设机关负担。

  第十条 特区企业或客商因建设需要千分之一的地形图、地质普查资料和气象资料,由特区建设机关负责提供。如需要更详细的有关资料,可向特区建设机关申请,所需费用由客商负担。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或客商如需要预留发展用地,须向特区建设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按同类土地使用费的百分之五十缴纳预留金。预留期最长不超过二年。在期限内使用预留发展用地,须办理用地手续,预留金扣抵土地使用费。超过期限,不予保留,预留金不退还。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预留期,报特区建设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特区企业或客商确需临时使用“土地使用证”指定范围以外的土地,须经特区建设机关批准。其使用范围、期限、临时场地费另议。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客商使用土地的年限,根据经营项目、投资额和实际需要核配,其最长使用年限为:

  工业用地 三十年

  楼宇用地 五十年

  科技、医疗卫生用地 五十年

  旅游事业用地 三十年

  种植业用地 五十年

  畜牧业、养殖业用地 二十年

  期满时,可申办续约。

  第十四条 特区企业或客商使用土地,包括利用现有企业场地,都应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标准,根据不同行业、地段、使用年限、投资额、雇用中国职工人数和技术先进程度,分类确定,每年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人民币)为:

  工业用地 1━20元

  楼宇用地 18━40元

  旅游事业用地 30━80元

  种植业用地 1━20元

  畜牧业、养殖业用地 1━20元

  繁华地区、水流的使用年限和收费标准另议。

  第十五条 特区企业在开始用地的五年内不调整土地使用费,以后每五年调整一次,每次调整的幅度不超过原标准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六条 客商投资兴办不以谋利为目的的科技、医疗卫生和社会公益等事业,经特区管委会批准,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应从领取“土地使用证”之日算起。其缴纳办法:一次结算,两年内付清的,不计利息;逐年付款的,按年息八厘计收。如遇调整,应自调整的年度起按新的费用标准缴纳。

  第十八条 客商成片开发土地,准其使用的年限、用地收费标准和缴纳办法另订。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2年4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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