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宝、天城、五桥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
《万州区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第36次区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二年十月十七日
万州区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完善土地供应机制,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重庆市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3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万州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收购储备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经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土地收储中心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土地管理实际,将需要盘活的土地征用、收回、收购、没收、置换并予以整治储存,为各类建设提供用地的行为。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授权区国土资源局负责研究、组织、协调、审定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收储工作的重大政策,协调部门关系,审批收储工作计划和土地收储项目,监控国有土地资产运营。
区土地收储中心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土地收储工作。
计划、经济、规划、建设、房屋、财政、物价、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收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收购储备应坚持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整治、统一调配、统一供给、统一管理的原则。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自行开发或联合建设。
第六条 土地收储中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储备国有土地,并应根据加强宏观调控与降低成本相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储备总量与储备期,加强经营管理,防范经营风险。
第七条 土地收储中心收储的土地可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及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用地,必须经储备整治后方可出让:
(一)商业;
(二)金融;
(三)旅游;
(四)娱乐;
(五)住宅。
第九条 区土地收储中心应根据城市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国有土地供给与需求实际等因素,草拟年度国有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报区国土资源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实行土地收购储备申请制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购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在处置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向区土地收储中心提出土地储备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纳入储备范围: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政府统一征用的土地;
(二)无主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因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行政划拨土地;
(八)因公共利益需要,经依法批准收购的土地;
(九)因实施城市规划或危旧房改造的需要,经依法批准收购的土地;
(十)因土地整治的需要,经依法批准收购的土地;
(十一)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收回的土地;
(十二)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储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三)其它需要收储的土地。
集体所有的土地需依法办理征用手续后方可储备。
第十二条 为实施城市规划政府统一征用的土地,无主土地及依法收回、没收的土地,由区国土资源局直接收回后交区土地收储中心储备。其余需要储备的国有土地一般按下列程序由土地收储中心组织收购:
(一)申请收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确定的国有土地收购条件的,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规定的资料向土地收储机构提出收购申请(政府决定收储的除外)。
(二)权属核查。土地收储中心对申请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权属、面积、范围、用途等进行实地调查,并到有关权属登记机关核实。
(三)落实规划。根据实地调查审核结果,向城市规划部门征询意见,落实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费用测算。土地收储中心根据调查情况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测算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应当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有地上建(构)筑物和其它附着物的,还要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测算相应补偿费用。
(五)方案报批。土地收储中心根据土地状况、城市规划情况和补偿费用情况编制土地收购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六)签订合同。土地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收储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实施补偿。区土地收储中心按照批准文件规定和收购合同约定向被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及其它相关权利人支付收购补偿费用。
(八)权属变更。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收储中心依法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需要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共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九)交付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向土地收储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1:500地形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的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定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
(一)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二)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购的;
(四)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没收的;
(五)土地使用权被依法置换的。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价格为被收购土地在原用途和利用方式条件下于收购基准日一定产权条件下的补偿价格。土地收购补偿价格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土地补偿。
(二)无主土地、依法没收的土地不予补偿。
(三)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原用途和利用方式条件下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益计算土地补偿。一般按征地成本加开发费中间价确定。
(四)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原用途和利用方式条件下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益计算土地补偿。一般按土地平均取得费加土地开发成本中间价及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金之和确定,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年限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或按照政府原出让时的合同价格加场平费用,扣除土地使用权人已使用年限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八条 土地收购补偿价格可通过下列方式确定:
(一)政府决定收购土地,可由具有土地估价资质的土地估价机构依据国家规定评估,经万州区国土资源局依法确认;
(二)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可按基准价格或评估价格下浮30-50%,由区国土资源局予以确认;
(三)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第十七条规定的原则和本条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区土地收储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九条 土地整治实行“谁储备,谁整治”的原则,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列入国有土地储备计划或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抄送区国土资源局,由区土地收储中心具体实施土地整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区土地收储中心应根据国有土地储备计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地产市场供需状况,组织有关单位完成场地平整、道路铺设等前期开发工作。
对重大的土地储备项目,土地收储中心应以招标方式确定整治工程施工单位。
土地收储中心应当与工程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整治施工书面合同。
第二十二条 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要拆迁的,由土地收储中心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实施拆迁。
土地收储中心按前款规定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不需提交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土地整治工程竣工后,土地收储中心应向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交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出让。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供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11号令)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土地收储中心应将储备土地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土地收储中心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储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七条 土地收储中心应根据经批准的出让计划和城市规划,拟定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它条件等出让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土地收储中心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土地估价机构,根据储备土地开发整治成本和国家规定评估储备土地出让价格。区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结合确定储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
第二十九条 土地收储中心应当在储备土地出让前20日发布土地出让公告,公布出让宗地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
第三十条 储备土地出让计划和出让公告发布后20日内,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用地意向者的,应采用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出让,不足两个竞买人的,或竞买最高应价低于出让底价的,可以实行协议出让。
第三十一条 土地收储中心应当在土地储备整治授信银行设立土地储备整治资金专户,并报同级土地,财政、审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区财政从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中拨付资本金;
(二)行政划拨一部分国有土地,充作资本金;
(三)储备土地运营增值收益;
(四)银行贷款;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二)储备土地整治开发费用;
(三)储备土地管理、招商等其它费用;
第三十四条 收储土地出让所得综合价金,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返回土地收储中心支付的土地收储成本和5%的工作经费;
(二)收储的土地出让所得综合价金扣除土地收储成本后净收益的百分之五十,作为政府的资本金存入土地收储资金专户,达到公司注册的资本金数额后,不再提取;
(三)扣除前三项后的剩余资金缴区财政。
第三十五条 土地收购储备整治成本,包括土地收购、整治所发生的实际成本和贷款利息等。
土地收购储备整治成本,由区国土资源局和区财政局共同核定。
第三十六条 土地储备整治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储备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土地储备整治机构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不予返还已获得定金。
第三十九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或者在交付土地时擅自拆除其地上建筑物的,土地储备整治机构有权要求其改正并继续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合同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有关土地储备整治及前期利用中的纠纷,争议双方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擅自将未经储备整治的土地出让的;
(二)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不执行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实施土地储备整治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从事土地收储整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或恶意串通,抬高土地储备整治成本的;
(二)挪用、侵吞土地储备整治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务的。
第四十三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至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土地收储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的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并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也可根据城市绿化需要进行绿地建设。
对储备土地的前期利用所得收益,应纳入土地储备整治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土地储备整治。
第四十四条 土地收购整治其配套建设,免收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