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第82次市长办公会议决定,市政府同意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蚌埠市城镇居民使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和购买农民住宅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关于蚌埠市城镇居民使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和购买农民住宅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
(市国土资源局 2002年7月)
为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城镇居民住宅建设行为的管理,妥善处理蚌埠市城市规划区城镇居民使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和购买农民住宅问题,特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城镇居民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建住宅的处理规定(一)城镇居民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建住宅的,按照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国务院[1982]第29号令)、《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1991]第73号令)第二十六条、《安徽省城镇个人自建住宅管理办法》(省政府[1991]第27号令)和蚌埠市人民政府《蚌埠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蚌政[1991]88号)的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的规定履行征地审批手续,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二)1982年2月13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城镇居民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经规划部门批准,已办理土地征用手续,获得了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合法房产证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90%予以补偿。
(三)1982年2月13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城镇居民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经规划部门批准,已办理土地征用手续,获得合法房产证,无合法土地使用证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80%予以补偿。
(四)1982年2月13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城镇居民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经规划部门批准,已办理土地征用手续,但无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无合法房产证的,可分别比照城市房屋拆迁三类、四类区域拆迁标准的50%、60%予以补偿。
(五)1982年2月13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城镇居民购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建住宅,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可比照征用集体农村土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二、城镇居民购买农民住宅处理规定(一)1982年2月13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城镇居民购买农民住宅,经过规划部门批准,已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并获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二)1982年2月13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城镇居民购买农民住宅,经规划部门批准,已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并获得了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合法房产证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90%予以补偿。
(三)1982年2月13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城镇居民购买农民住宅,经规划部门批准,已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并获得合法房产证,无土地使用证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80%予以补偿。
(四)1982年2月13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城镇居民擅自购买农民住宅,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可比照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予以补偿。无任何证照的,不予补偿。
三、城镇居民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的用地面积标准:4人以下(含4人)户,每户60平方米,其中在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的每户不得超过80平方米;5人以上(含5人)户,每户80平方米,其中在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的最多不得超过100 平方米。依法领证的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超过上述规定的用地面积上的房屋不予补偿。
四、1982年2月13日以前,城镇居民使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可比照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予以补偿;无任何证照,但1982年航测图有标识的,可比照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予以补偿,无航测图的区域需有四邻、村委会签字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审核,可比照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五、1999年1月1日以后,城镇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或未经审批购买农民住宅的,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