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4年2月18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管理,依法保护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征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价格,实行区片评定综合价格的办法确定。以市区商贸
繁华区域为中心,向四周拓展,依次评价确定农用地的地类等级及其区片综合价格。
(一)区片综合价格的评定,以农用地所处的地理位置、该地前三年平均产值、地类和人均占有耕地面积等因素确定。
(二)区片综合价格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不包括有照房屋的拆迁补偿费。
(三)区片综合价格的评定工作,由八道江区人民政府负责牵头,组织国土资源、物价、建设、农业等行政部门,进行区片地类等级的划分评价,并制定区片综合价格。
二、对24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货币安置标准,均调整为按每人15000元执行。
对24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办理有关农转非手续,均调整为只交纳工本费,给予办理城镇户口,享受城镇居民待遇。
三、为了解决老有所养的问题,对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采取货币安置的被征用土地的失地农民,实行全员养老保险,每人投保1万元。养老保险的投保费用,由国家、集体和个人筹集,其中:国家承担20%,从土地出让金中支付;集体承担50%,从土地的征地费用中支付;个人承担30%,从个人所得的安置补助费中抵顶。对1999年1月1日至24号令发布实施期间实行货币安置的失地农民,集体承担50%,从出让金提取20%的调节基金中陆续安排解决。对不愿意投保的,其应由集体和出让金提取的调节基金承担的部分不予支付。
四、对征用农村土地的补偿安置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一)设立本市市区征用土地的评估机构,履行市政府24号令及本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价格的评估职责。设立的征用土地评估机构,由市、区两级的国土资源、物价、农业、统计等行政部门和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
(二)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市政府24号令和本规定的规定,向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发放。
(三)对依法需要安置的人员,必须经村(社)民主评议程序评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登记造册,由所在村建档立卷,报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备案。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被征用土地的已被安置人员不得列入本村人均占有耕地的计算范围,亦不得参与本村的人均耕地调整与分配。
(四)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对被征用土地的面积、地类、青苗、地上附着物的登记工作,并向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有关单位提供登记资料。
(五)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用土地的相关工作必须实行村务公开,接受村民的民主监督、农业行政部门的行政监督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依法审计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对农村被征用土地的有关费用收支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审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用土地工作应当实行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征用土地的面积、地类、土地补偿费的额度,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的核定和支付,以及需要安置的农民户数与人口等。
五、建立和实行征用农村土地调节基金制度。征用农村土地调节基金的资金来源,从市征收的土地出让金市留成部分按20%的比例提取,专门用于补充公益事业项目征用农村土地的不足部分费用。
征用农村土地调节基金,由市财政按预算资金制度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与市政府2003年1月8日发布的第24号令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