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估价管理,正确体现房地产的价值量,保障国家、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一切从事房地产市场活动所需要确定房地产价值、价格的活动。
第三条 省建设厅是全省房地产市场估价的主管部门,各地、市(不含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房地产评估原则和估价规程;
(二)负责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资质审查;
(三)负责组织房地产估价专业的培训、考核和岗位证书发放工作;
(四)按照国家规定,负责房地产估价师(员)执业资格的考试、申报注册工作。
第四条 设立房地产估价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估价师和估价员。
设立房地产估价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条 凡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单位必须经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建设厅批准取得估价资质后,方能从事房地产专业估价业务。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估价人员资格由建设厅会同省人事厅考评后确认,未取得建设部授予的《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及建设厅授予的《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其从事的评估结果无效。
第七条 申报估价人员执业资格考试必须具备在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经历。
第八条 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在经省建设厅资质审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时,可根据《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第九条 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房地产市场估价的职能机构,是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负责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政府税费收入及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估价业务。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应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分为三级:
(一)甲级估价机构:可承担单项估价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估价业务。应有专业技术、资格人员15人以上,其中:房地产注册估价师3人,估价员4人,高级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各1人,中级工程技术类、经济类职称4人。自有资金不少于10万元。
(二)乙级估价机构:可承担单项估价金额5000万元以下(包括5000万元)的房地产估价业务。应有专业技术、资格人员10人以上,其中,房地产注册估价师2人,估价员4人,高级职称1人,中级工程技术类、经济类职称3人。自有资金不少于5万元。
(三)丙级估价机构:可以承担1000万元以下的房地产估价业务。应有专业技术、资格人员6人以上,其中估价师1人,估价员3人,中级职称2人。自有资金不少于2万元。
甲级估价机构在全省范围内从事估价业务;乙级估价机构可在本省辖市所辖县(或地区所辖市县)从事估价业务;丙级估价机构只能在本市(或县)从事估价业务。国家有统一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各级房地产估价机构每年应接受省建设厅的资质年审。
第十一条 申报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应提交下列证件:
1.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估价机构批文;
2.内部管理章程;
3.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4.验资报告;
5.五件评估案例。
第十二条 下列房地产的权属转移必须经房地产估价机构价格评估,取得有房地产注册估价师签字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后,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方可办理产权登记、变更等手续:
(一)房地产转让;
(二)需作价补偿或被拆迁房屋;
(三)私有房产的继承、分割、合并、赠与或其他形式的产权转移;
(四)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评估的。
第十三条 房地产产权人如以房地产作抵押时,当事人应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并与委托的机构签订《房地产评估协议书》。
第十四条 从事房地产市场估价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严格执行价格标准的评估程序,实行现场评估,按质论价。
第十五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估价。凡需进行房地产评估的产权单位或其委托代理人应与房地产估价机构提出委托意向,并签订《房地产评估协议书》,协议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法人代表)、职业、地址;
2.标的物的名称、面积、座落;
3.委托估价的项目及要求;
4.委托估价的费用等事项;
5.当事人认为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签订协议书时,委托人应同时附上评估标的物的产权证书及相关的证明证件等材料。
(二)估价受理。房地产估价机构在签订估价协议书之日起七日内,应开始进行评估。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应报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承办估价项目人员至少有两名评估人员,其中应有一名房地产注册估价师。
(三)现场勘估。承办人员应当制定估价方案,对标的物进行实地勘丈测估,核对各项数据和有关资料,调查标的物所处的环境,并做好分类分项详细记录。
(四)综合作业。承办人员应综合各项因素进行全面分析测算,提交报告书。书面评估报告应包括:
1.估价的原因,标的物名称、面积、结构、地理位置、环境条件、使用情况、所处区域的规划现状及发展前景,房地产市场行情及各项调节系数;
2.标的物及其附着物质量等级评定;
3.估价的原则、方法、分析过程和估价结果;
4.必要的附件,包括评估过程中作为估价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资料及实际勘测数据等。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评估报告书应注明评估基准期日并由房地产注册估价师签名,方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评估报告书由承办的估价机构签署审核结论,并加盖公章后,书面送达当事人。
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报告书是国家和地方政府计征有关房地产税费,确定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赔偿金额的依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如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的房地产估价项目,当事人应当向估价机构交纳估价费。估价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估价人员与估价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当事人亦有权要求回避。
第二十条 房地产估价人员(或机构)必须奉公守法,凡有下列违纪违法行为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吊销评估人员资格证书或评估机构评估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评估程序和价格标准造成估价结果严重失误的;
(二)弄虚作假,故意提高或压低标的物的价值或价格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以权谋私、牟取暴利的;
(四)因工作失职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以不实之词对同行进行恶意中伤,损害其他估价机构和人员职业信誉的;
(六)业务竞争中采用不真实或欺骗性广告的;
(七)通过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方式进行业务招揽的;
(八)承诺或暗示以修改估价结论迎合委托方意志和利益的;
(九)与委托人串通或故意做不实的估价报告的;
(十)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一条 凡被吊销房地产估价执业资格的人员,从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执业资格;凡被吊销房地产估价资格的机构,从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房地产评估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评估过程中作伪证或阻挠评估工作人员进行正常评估作业;违者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提交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