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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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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1 04:42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分别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指导。

  城管、城建监察队伍是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专业执法队伍,依法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市卫生、环保、公安、交通、工商、房产、教育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搞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均可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投诉。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对投诉进行登记,并认真处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宣传新闻部门应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市容主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制订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涉及城市市容的新建、改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市容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建筑和设施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和设施外形完好、整洁、美观。临街建筑物阳台、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主干道两侧及新建小区搭建和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修饰沿街建筑物和设施时,其主管单位应征求市容主管部门意见,按有关规定向规划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建筑物和设施应当讲究建筑艺术,造型、装饰应当与周围的市容环境相协调。不得擅自在临街建筑物临街面破墙开门,以及设置遮阳篷布或太阳伞。

  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带的建筑物,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周围环境的协调关系,选用透景或半透景围墙、栅栏或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和美观。临街树木、草坪、绿篱等要及时修剪。栽培、整修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路面平坦、完好、畅通,对路面的坑洼、隆起和破损部分要及时修复。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渣土,恢复路面整洁。路面窨井盖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公共场地和临街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在道路公共场地和临街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的,必须经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占用手续。

  严禁在城市主要干道两侧摆摊设点。需在次干道部分路段设点经营的,必须符合市容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在市区设置户外招牌、广告牌、读报栏、招贴牌、指路牌、画廓、霓虹灯等应当保证文字规范、内容健康、外形美观、位置适当,并定期油饰、维护或拆除。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在主要街道和广场设置雕塑,应有市容主管部门参与审核。雕塑破损或污染的,其主管单位或管理部门应及时整修,保持其造型的完美与整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交通设施、电线杆、树木等处涂写、刻划。

  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上张挂条幅、张贴宣传品等,必须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街头宣传、咨询、服务、商业促销、募捐等活动必须按照市容主管部门同意的场所和时间进行。不得有碍市容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在市区行驶的交通工具应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完好。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建筑材料、垃圾、渣土等,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污染路面和环境。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应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严禁乱停乱放。不得随意在城区占道维修和清洗车辆。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保持城市建设、维修、改造等施工现场周围路段整洁、畅通;材料、机具堆放整齐;建筑垃圾及时清运;施工污水不漫溢场外道路。

  临街工地应设置护栏、施工围墙或围布遮栏;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竣工后,及时清理场地,做到工完料清场净。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区所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设施标准》和城市总体规划,本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凡经规划批准定点的环境卫生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其施工。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贮存、收集、中转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参与上述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的审核和验收。对已经建成但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重新改造和建设;否则,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居民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规定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同时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清扫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三类和三类以上的公共厕所可实行收费入厕制度。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规定执行。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分期分批加以改造或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城市污水系统。公共厕所的管理,按城市公厕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城市环境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办理有关手续,负责重建和补偿,原则上要做到先建后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文化娱乐场所、旅游点、集贸市场、商店、医院、宾馆等人流密集场所,应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及有关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并按城市卫生综合治理标准要求进行清扫保洁等管理工作。

  搭建的临时用房和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应自行配置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和粪便集装容器,并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区道路由城市环卫专业队伍按一、二、三级清扫网管理办法实行。一、二级道路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街巷、居住区生活垃圾和道路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实行物业化管理的居住区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清扫保洁。

  政府鼓励推行分类袋装收取生活垃圾,鼓励净菜上市和提高城市气化率。

  第二十八条 区域内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其卫生责任区,由本单位按市人民政府“门前三包”的管理规定负责;

  (二)车站、停车场、文化娱乐场所、公园、街心花园、花坛、绿化带和城市公共水域等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四)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责成作业者负责;

  (五)城区内国家铁路沿线和站区卫生由铁路部门负责,厂区铁路专用线沿线、站区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城乡结合部的各乡、村尽量按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化的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配备清扫保洁队伍,按照市里规定的责任范围负责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向山区、三村管理办公室应加强督促和检查;

  (七)宁芜公路马鞍山段和马向公路的环境卫生由市交通公路部门按照商定的责任范围负责,或委托区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进行清扫保洁。

  第二十九条 市区生活废弃物,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理。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必须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不得积压。

  单位内部、公共场所、车站、码头、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等产生的废弃物,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自行清运。对有毒、有害和放射性物质的特种垃圾、动物尸体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处理,严禁混入生活废弃物中倾倒。

  凡无能力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处理的,可委托环卫专业队伍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按《马鞍山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排放垃圾、杂物和粪便。禁止向江、河、湖等水域倾倒废弃物。

  在市区内公共场所和主要道路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瓜皮果壳、纸屑和烟头,不得乱倒粪便污水,不得随意向窗外丢抛废弃物,不得在居民区、道路、广场、绿化带空场等场所及垃圾中转站内焚烧树叶、枯草等废弃物。

  在市区内不准饲养家禽、家畜。因教育、科研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城乡结合部农业户的家禽家畜应坚持圈养,保持环境卫生。严格控制饲养家鸽、信鸽,信鸽必须有保洁措施,不得有碍市容环境卫生,并服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权所有者、市政部门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按各自职责,保持垃圾通道、化粪池、储粪池和下水设施完好、畅通。发生堵塞、损坏和漫溢,应及时组织疏通、维修和清运。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环卫部门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废物箱、粪库等环境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工作,定期喷洒药物,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或其委托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3-1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乱倒垃圾、粪便的,视情节轻重每次罚款5-200元;

  (三)不按规定清运、处理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每吨罚款50元;

  (四)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环境卫生的,除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外,并处以10-5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容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扣压物品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以警告、罚款: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交通设施、雕塑和树木、电线杆等载体上擅自涂写、刻画的,每处罚款20-100元;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每处罚款50-200元;

  (二)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罚款50-100元;

  (三)不按“门前三包”管理规定履行卫生责任区保洁义务的单位处以100-500元罚款,个体经营者处以50-200元罚款,居民户处以5-10元罚款;

  (四)运输货物造成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长度×道路宽度)每平方米罚2元;

  (五)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施工围墙或围布遮栏;施工场地的材料、机具乱堆乱放,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整理并未做必要覆盖;施工作业造成污水漫溢、污染道路、公共场地;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的,对施工单位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天每平方米5-15元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5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设施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规划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按建筑物和设施总造价的5%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除方案进行拆迁,除恢复其原状或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执行外,并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处以500-2000元罚款。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恢复原状外,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或其委托的单位可视情节处以200-500元罚款。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管、城建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时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法乱纪、徇私舞弊,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当涂县城及其他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马鞍山市城市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及其《奖惩办法》同时作废。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1995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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