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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东彝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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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6 11:47
导读: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建设,改善城乡居民工作、生产、生活条件,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城乡建设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改善城乡居民工作、生产、生活条件,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建设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下简称县城)规划区和乡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

县城规划区范围是:东至川河大沟;西至玉笔山、玉屏山、翠屏山、瑞屏山、锦屏山山脊至六九五台;南至文果河;北至菊河。

乡镇规划区由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界定。

第三条 在自治县境内进行城乡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建设管理工作。

环保、土地、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水电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乡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鼓励境内外单位或个人在城乡规划区内投资建设。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自治县城乡建设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程序上报批准施行。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城乡建设规划。

在自治县城乡建设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国家投资、集体投资或者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建设项目,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实行招标、投标管理。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建设。招标、投标由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第八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市政建设和房地产开发。无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混凝土预制构件、钢(铝)门窗及其他建筑材料的生产。

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九条 国家投资、集体投资或者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的预算结算,应当报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标准的规定。

建设工地必须设置保护栏或安全防护设施,完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按规定进行工程质量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临时使用的建设用地,不得转让、租赁、抵押或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县城街道两侧或街道、道路红线内空地、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设施。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区内新建、租赁、拆除的房屋或进行房屋产权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60天内向自治县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凡分割、转让、继承、遗赠、赠与房屋产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90天内向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环境卫生,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片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县城街道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自治县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清扫、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厂矿、商店等实行门前“五包”。农贸市场、摊点等场所的环境卫生,由其经营者负责清扫、管理。垃圾应当运到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需由环卫部门运输者,应当交纳运输费。

乡(镇)规划区内集市、街道的环境卫生,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安排清扫、管理。

第十六条 县城街道绿化,由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有庭院绿化规划,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未经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城乡规划区内的风景树和绿化树。

第十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饮水水源保护区,增设排污水沟和管道,以及污水处理设施。

县城规划区内生产、生活污水,必须按统一规划排入污水沟内,不得随意排放污水,污染水质。

第十八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不得新建有污染的工业项目。

已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污染源,使各项排放指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经治理达不到标准的,按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文化娱乐场所或家用音响、家庭娱乐活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超时限超标准排放噪声。

第二十条 县城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废料倾倒在垃圾桶、垃圾池内;在垃圾桶内燃烧物品;随意倾倒垃圾、粪便。

(二)私自接路灯电源;毁坏街道路灯、垃圾桶、行道树、花池、人行道水泥盖板等公共设施。

(三)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场、修车场、洗车场。

(四)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设置电话亭、阅报栏、宣传栏、广告栏、栏杆、摆摊设点、张贴或设置广告标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收取的排污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环境保护基金,重点用于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

自治县收取的规划、施工管理费,预算定额编制费,建设占用费,工程质量监督费,由自治县用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

城乡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卫生费。卫生费收取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城乡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并视情节处1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生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违反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视情节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每株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乡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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