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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7-11 16:57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作质量管理,明确建筑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建筑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活动和对建筑工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作质量管理,明确建筑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建筑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活动和对建筑工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城市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建筑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质量,是指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工程的各项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制定本行政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目标及措施;

  (四)负责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建筑工业产品生产等单位的资质审查和管理;

  (五)监督建筑工程质量,核验质量等级,监督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六)查处建筑工程质量违法行为,组织或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筑工程质量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建筑工程必须执行建设程序,坚持工程报建制度,强化准入制度和资质管理,尊重客观规律,保证合理工期、合理造价,提倡优质优价。

  第六条 建筑工程应当提倡采用先进设备、先进技术、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七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投标制,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以及建筑材料的采购和供应,推行招标投标制,并不得压级压价。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八条 从事建筑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材料供应等单位及其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并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九条 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单位,应当在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工程,不得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不得转包、违法分包工程。

  第十条 建筑工作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图纸、资料。未经勘察、设计不得出具图纸、资料。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等规定及合同的约定。

  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供应单位。

  对大、中型建筑工程、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项目经理和质量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中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质量复检,并接受建设或监理单位的监督。无出厂合格证或经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图纸、资料。未经勘察、设计不得出具图纸、资料。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等规定及合同的约定。

  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供应单位。

  对大、中型建筑工程、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项目经理和质量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中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质量复检,并接受建设或监理单位的监督。无出厂合格证或经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标准、规程施工,不得偷工减料或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必须及时、准确、完整地建立施工技术档案。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推行监理制。建设单位没有建筑工程管理资质的,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管理,并与监理单位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大中型建设项目、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重要的民用建设工程、使用外资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监理。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责任。在施工中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和分项分部验收。

  监理人员应当严格按作业程序及时跟班到位,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实行旁站制度。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质量检测工作,如实提供检测报告。

  第三章 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从事建筑工程动的单位的质量管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订监督计划,并按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持立项文件和勘察、设计文件以及施工图纸、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向监督该项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核定质量等级,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技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竣工验收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

  (二)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并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优良;

  (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使用说明书以及有关手续;

  (四)签署工程保证书。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报告应当经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为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或有纪念和观赏价值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适当部位镶嵌注有工程名称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的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都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控告、投诉之日起,在二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质量保修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保修期限从工程验收交付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或供冷工程为一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按规定或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交付使用的工程实行定期回访和保修,保修的工程质量应当经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认可。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监理、检测和使用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按规定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费用,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责令改正,可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使用无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按照标准、规程进行施工、监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造成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程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使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所收检测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检测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施工,可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委托监理的;

  (三)肢解发包工程的;

  (四)不进行勘察、设计,出具工程图纸、资料的;

  (五)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或者自行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

  (二)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由直接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的赔偿费用。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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