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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3年市政工程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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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9 22:32
导读: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2003年市政工程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00三年三月十二日关于2003年市政工程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一、凡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市道路、桥梁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2003年市政工程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三月十二日

关于2003年市政工程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

  一、凡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征地、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均应按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二、市政工程拆迁安置工作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督查、促进,由项目责任单位具体负责,所在区政府配合,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办理拆迁手续,发布拆迁公告,各房屋产权部门要认真落实,规划、国土、房管、城管、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保证拆迁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征用集体土地属于耕地的,征地补偿标准为25000元/亩,不属于耕地的,征地补偿标准为12000元/亩;国有农用土地拨用补偿标准为12000元/亩,其他国有土地无偿划拨使用。征拨用地应当缴纳的地方性规费,属我市权限范围内的一律免缴。

  四、拆除行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或政策性收费)、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小部分房屋而缩小其用地面积的不提供安置用地、不补偿用地费用。拆除单位大部分或全部房屋,需迁建征用土地的,不分土地类别,补偿标准为30000元/亩,征用同等面积土地采取划拨方式,所涉及到的各项地方性规费,属我市权限范围内的一律免缴,被拆迁单位按照规划建设的有关报批程序办理选址定点手续,自行迁建。

  五、拆除行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或政策性收费)、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非住宅房屋,给予适当补偿,其标准为:拆除单位部分房屋的,楼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0元,平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0元;拆除单位全部用房需整建制搬迁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400元;拆除门楼、围墙、地坪、踏步、广告牌等附属设施不予补偿;拆除公共厕所按照规划要求迁建的,每座补助3万元(不需迁建的,无偿拆除);拆除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非住宅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自行核销产权。

  六、拆除行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或政策性收费)、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公有住宅房屋,由使用人所在单位负责安置,拆迁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补偿给安置单位,房屋产权由原产权单位自行核销。拆除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住宅房屋,由房管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安置,补偿费用从有关规费中冲减。不予安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自行核销产权,拆除旧房。

  七、拆迁私有的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指房屋产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为非住宅房屋),按照非市政拆迁有关规定实行货币补偿,拆迁住宅房屋确需进行实物安置的,安置房可以从当年竣工的经济适用房中安排购买计划。

  八、拆迁评估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具备相应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3日前在拆迁现场公布抽签的时间、地点。抽签工作由公证部门予以公证。

  九、因影响市政工程施工需要拆迁道路规划红线外、紧靠道路规划红线以及局部占压道路红线的单体建筑,需全部拆除到位的,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定后,其补偿费用标准均按照本实施意见及有关规定执行。

  十、因市政工程建设需要迁建的电力、通讯、给水、污水、雨水、供气、供热、广电等管线及邮政等设施,由产权单位按规划要求自行组织迁建,所需费用自行解决。

  十一、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及设施,由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无偿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申请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按期拆除,以料抵工。拆迁公告发布后的突击装修按照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连政办发[2002]88号)处理。

  十二、因拆迁引起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变更的,被拆迁人应当及时持原证件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证明到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变更手续,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只收取工本费。

  十三、被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顾全大局,服从工程建设的需要,积极配合拆迁和工程建设等部门做好拆迁工作,出现纠纷的,按照先拆迁后处理的原则办理。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超过拆迁期限未搬迁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完必要的法律手续后可责令限期搬迁,对限期内仍拒不搬迁的单位和个人,供水、供电等部门应予停止供水、供电等,相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拆迁部门的工作。对在市政拆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阻碍和影响市政拆迁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十四、本实施意见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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