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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6-27 17:04
导读: 第一条为搞好中小学危房改造,建立严格的校舍安全责任追究制度,有效防范校舍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小学(含幼儿园和民办中小学)危房改造实行“谁主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县(市、区)、乡(镇

  第一条 为搞好中小学危房改造,建立严格的校舍安全责任追究制度,有效防范校舍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学(含幼儿园和民办中小学)危房改造实行“谁主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承担中小学危房改造和校舍规划布局、建设维护等责任,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中小学校根据查勘鉴定结果,负责及时提出危房报告及危房改造和校舍维护意见。

  第三条 实行校舍定期查勘鉴定制度。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校舍进行经常性检查、季节性检查、定期查勘鉴定和特别查勘鉴定。经常性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两次,季节性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定期的查勘鉴定以三年为周期分批进行,对房龄长、完损等级低的校舍实行特别查勘鉴定,及时掌握其完损状况变化,防止事故发生。

  第四条 校舍鉴定要按照国家统一标准,符合规定程序,使用规范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经鉴定属危房的,鉴定机构必须立即下达危房通知书。

  第五条 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根据校舍检查和鉴定情况,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凡鉴定为D级危房的,学校必须立即封闭停用,有关部门要限期拆除; 鉴定为其他级别危房的,学校要尽快制定修缮计划,报其主管部门和政府及时进行维修。凡需拆除重建的,县(市、区)政府要及时作出重建计划,尽快组织实施,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六条 新建校舍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实行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做到设计有证、施工有照,全程监理。工程竣工后,由县(市、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的工程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保障校舍建设所需经费。危房改造和校舍建设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县(市、区)政府要将维护、改造和建设农村中小学校舍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对利用银行贷款进行危房改造的项目,市、县(市、区)政府可给予贴息补助。

  第八条 实行危房改造专项资金使用检查、监督、审计制度。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对校舍维护和改造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检查。上级专款和地方配套的危房改造资金必须保证全部用于危房改造项目工程建设,严禁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九条 建立危房改造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是危房改造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具体责任人。市、县(市、区)政府建立由分管负责人,计划、财政、教育、建设等部门有关负责同志组成的联席会议,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危房改造的组织领导工作。各级政府要层层签订危房改造目标责任书,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建立奖惩机制,采取挂帐消号等办法落实并完成危房改造任务。

  第十条 实行危房改造督查制度。各级计划、财政、教育、监察、建设部门要及时对中小学危房改造工作进行督查,保证进度和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实行危房改造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的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按照各自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二条 实行危房改造责任追究制:

  (一)未按规定组织校舍检查鉴定,有危房未查出、有危房不及时报告或不报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二)接到危房报告未在规定时限内落实修缮、拆除、重建措施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三)安排和组织师生在D级危房上课、办公或食宿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人员及校长和分管校长的行政责任;

  (四)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危房鉴定不准确,把危房鉴定为非危房的,依法追究鉴定机构的责任;

  (五)危房改造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六)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按照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七)截留、挪用、挤占危房改造资金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以上危房改造中的责任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中小学校舍安全事故隐患。接到举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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