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介绍,2008年7月,城阳区的张某因欠陈某25万元债务,将自己的一处房子作为抵押,与陈某签下一份合约,双方约定,张某若在2008年9月份以前还不上欠款,就将自己的这套房子转让给陈某。陈某说,自己一直等到2008年10月份,张某仍然没有还债,他才去将房子收到自己手中。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共同共有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
一审判决后,陈某不服,上诉到市中院。市中院经过审理终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涉案房屋是张某夫妻的共同财产,且张某在订立协议时明确表明“张某保证其配偶以后对本协议无异议”。因此,基于张某、车某之间的夫妻关系,陈某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张某的意思表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市中院终审撤销了一审判决中关于协议无效的判决,改判双方协议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