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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012-12-11 2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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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第99号令)及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凡在宜宾市城市规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第99号令)及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房屋权属,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暂行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对全市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翠屏区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各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按国家规定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本暂行办法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六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八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条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二)申请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房屋拆迁安置资料等有关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商品房预售的,还应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预售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在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七条城镇房屋拆迁时,权利人应在房屋拆除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条房地产管理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准予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准予登记:

  1、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

  2、证件齐全,手续完备;

  3、房屋所有权的取得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page]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1、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2、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1、属于违章建筑的;

  2、属于临时建筑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二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三条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房地产权属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无效。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

  第二十八条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暂行办法由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0日宜宾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宜宾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宜府发[1998]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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