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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房产证纠纷

2013-06-08 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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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南阳市商业银行特殊资产管理部与被上诉人董某返还房产证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6日作出(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南阳市商业银行特殊资产管理部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

  上诉人南阳市商业银行特殊资产管理部与被上诉人董某返还房产证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6日作出(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南阳市商业银行特殊资产管理部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卧龙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南阳市商业银行特殊资产管理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某勋、李某,被上诉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11月初,崔晓某借原告董某宛县房字第6143号村镇房管所有权证一份,拟作抵押贷款之用。崔晓某从南阳市城市信用联社光武营业部领取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三份(空白),董某在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人栏签名,并在后面背书:晓某,若用6143号证抵押,不允许超过5000元,后崔晓某女友姜村染持董某的6143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以董某的名义办理了领证的相关手续,领取了所有权人为董某的宛县房字第6143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换取的宛市房字第4052182号房屋产权证。1997年12月26日,姜村染持宛市房字第4052182号房屋所有权证,以董某名义在南阳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从光武营业部领取借款110000元,借款到期后,姜村染于1998年3月27日向光武营业部申请展期三个月,光武营业部同意展期三个月。后姜村染未支付借款,南阳市商业银行特殊资产管理部起诉至本院。要求姜村染、董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于2001年4月5日作出(2000)宛龙经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董某不服提出上诉,经南阳市中级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4)宛龙民商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姜村染从崔晓某处借董某房产证以后,不经董某知道擅自以董某名义领取宛市房字第40512182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以此证作抵押与光武营业部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为无效合同,驳回南阳市商业银行特殊资产管理部要求董某支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后南阳市商业银行特殊资产管理部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7日以南阳市商业银行特殊资产管理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为由下发(2004)南民商终字第366号民事裁定书,按南阳市商业银行特殊资产管理部撤回上诉处理,后董某多次向南阳市商业银行特殊资产管理部追要房产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南阳市城市信用联社光武营业部于1999年更名为南阳市商业银行光武支行,2001年4月17日,南阳市商业银行规定其下属24家支行的不良贷款由南阳市商业银行特殊资产管理部负责清理。

  原审认为,姜村染以欺诈手段以董某名义领取宛市房字第4052182号房屋所有权证,与光武营业部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经一、二审判决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董某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南阳市商业银行特殊资产管理部按南阳市商业银行规定清理光武营业部不良贷款,应将宛市房字第4052182号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董某。

  原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商业银行特殊资产管理部将宛市房字第4052182号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原告董某。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南阳市商业银行特殊资产管理部负担。

  南阳市商业银行特殊资产管理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1、上诉人是商业银行的内部职能部门;2、被上诉人董某是与南阳市商业银行光武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上诉人特资部既然不是合同当事人也就不能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二、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法院将本案由定为“返还房产纠纷”定性错误,上诉人认为应当是抵押合同纠纷。

  董某辩称:一、商行特资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00年发生纠纷时起诉的是光武支行,2004年因体制改革,由光武支行变更为商行特资部参加诉讼,所以商行特资部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这些事实由商行特资部向卧龙区法院提供的材料和其参与诉讼过程所证实,是众所周知。二、本案中的房产证是物权凭证,诉讼时效不适用于物权凭证。三、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返还房产证纠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已就担保合同作出判决,只剩返还房产证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请求,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为适格被告。二、诉讼时效是否超过。三、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房产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针对归纳的二审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南阳市商业银行特殊资产管理部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南阳市商业银行特殊资产管理部作为负责清理其下属支行的不良贷款的机构,在2004年以来即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且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其法人身份的证明,上诉人对此并不否认,二审中上诉人称自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并未提交其法人资格已经丧失的证明,故本院对商行特资部称自己不能作为诉讼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产证是物权凭证,属绝对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约束。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房产证。本院认为,姜村染以欺诈手段从董某名义领取的宛市房字第4052182号房屋所有权证,与光武营业部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已为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作为抵押物凭证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予返还。房屋产权证现存于南阳市房管局,其返还需以撤销抵押权证为手续,南阳市商业银行特殊资产管理部作为南阳市商业银行光武支行变更后的诉讼主体和房地产抵押权证的持有人,其应行使撤销抵押权证的权利,从而返还董某的房屋所有权证。

  综上所述,南阳市商业银行特殊资产管理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南阳市商业银行特殊资产管理部负担。[page]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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