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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然人申请登记时使用了曾用名的问题

2012-12-11 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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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某市登记机构询问: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对自然人在申请登记时使用曾用名的问题理解不一。如:案例一:申请人在申请转移登记时,提供了现在姓名的身份证,但在填写申请表时把共有权人的姓名写成了户口本上的曾用名。因此,登记簿及共有的房产证都填写成了曾用名,领房产

某市登记机构询问: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对自然人在申请登记时使用曾用名的问题理解不一。如:

案例一:申请人在申请转移登记时,提供了现在姓名的身份证,但在填写申请表时把共有权人的姓名写成了户口本上的曾用名。因此,登记簿及共有的房产证都填写成了曾用名,领房产证时申请人才发现此事。现当事人提交了现在姓名的身份证,要求将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曾用名改为身份证上的姓名。

案例二:申请人以曾用名填写了申请表,并提供了曾用名的身份证,在登记机构办理了登记并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之后,申请人换了一个新的身份证,新身份证上的姓名与原提交的老身份证上的(曾用名)不一致,现申请人要求将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姓名改为新身份证上的名称。

问:什么是曾用名?像上述这两种情况登记机构应当为当事人办理变更登记还是更正登记?

金绍达:曾用名顾名思义是曾经使用过的名字,但实际并非完全如此。以往,公安机关对曾用名的解释是“正式使用过的名字”。2005年12月 3日,公安部在《关于对公民户口身份证件曾用名和别名项目填写问题的批复》(复河南省公安厅公复字[2005]6号文)中明确:“居民户口簿上登载的‘曾用名’……应填写为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亦即不仅是正式使用过、还得是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过的姓名才是曾用名。

前述两个例子中,一位当事人是户口本上已有曾用名,另一位还领有曾用名的身份证,是正式使用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过的姓名。但这两例中情况有所不同,第一例登记机构应为当事人办理更正登记,第二例则应当是变更登记,理由如下:

第一例:《房屋登记办法》对更正登记中的“登记错误”的规定是广义的,“包括所有登记簿记载与真实状况不一致的情形”(《房屋登记办法释义》第346页),并不限于因登记机构工作中的过错造成的登记错误。因此,第一例中登记簿的相关记载属于《房屋登记办法》所规定的“登记错误”的范畴。

但是这一错误一般是不应发生的:如果共有权人是直接提出登记申请,不会把自己的姓名写成曾用名。即便写错,登记机构在查验身份证件和登记的原因文件时,也要查明申请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登记文件上的姓名是否一致;如果是委托其他共有人代理申请,即便代理人把共有人的姓名写成了曾用名,登记机构在受理时,除了要查验登记原因文件上所载的当事人以外,还应查验申请人和委托书上委托人的姓名是否一致。如果这样做了,问题就可以及时发现,而不会到领房产证时才发现此事。因此,这是一起登记的错误。对登记簿上错误的记载进行更正,应届更正登记。

第二例:在房屋登记中应当使用法定名称,而不能用曾用名。登记机构如果知道申请人使用的是曾用名,是不会受理并启动登记程序的。第二例中申请人在用曾用名申请时,提供了曾用名的身份证,而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合法证件。因此,此时申请人使用的还不是曾用名,而是法定名称,只是在后来更改法定名称后,原来使用的这一姓名才变为曾用名。申请人在申报时并没有错误,登记机构在为其办理登记时也没有错误。登记没有错误就谈不上更正登记。当事人因合法地改变法定名称而要求更改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姓名,应属变更登记。

登记机构在为当事人办理变更登记时,应注意新、老身份证号码的一致,避免有人以更改姓名的方法转移产权,侵犯真正权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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