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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预告登记的请求权是否能随债权的转让而仍然存在?

2012-12-11 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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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目前,因为还没有普遍开展预告登记,因此,对此还很少有较为具体的规定。《房屋登记办法》对此也未有规定。但是从预告登记立法的本意来看,债权的受让方应当具有这一请求权。按《物权法》规定,预告登记只有在两种情况下失效,即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

在目前,因为还没有普遍开展预告登记,因此,对此还很少有较为具体的规定。《房屋登记办法》对此也未有规定。但是从预告登记立法的本意来看,债权的受让方应当具有这一请求权。按《物权法》规定,预告登记只有在两种情况下失效,即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除此以外预告登记并不失效。

上海市是我国最早开展预告登记的城市之一。在2003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中,对办理过预告登记的期房转让问题作了较为完备的规定,即将办理过预告登记的期房的转让问题以“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对于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则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来处理。这样规定体现了预告登记立法的本意。

目前,因为限制对商品房期权的转让,因此,在已经建立预告登记制度的地区,执行法院如果要求将已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期权转让并办理预告登记,登记机关可以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实际上,登记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并不是登记机关独立做出的行政行为,而是司法权的一种延续。因而,不必按正常的登记程序和登记的必要收件来处理 (《物权法》已规定了 “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等行为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 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这与现行的禁止期房转让的措施没有冲突。当事人即或对协助执行事项不服,亦不得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 6号文]中已明确指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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