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的房产抵押时是否要经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疑问,来自于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机制条例》中的规定。
国务院于1992年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机制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但该条第二款规定:“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依照这一规定,企业的房产抵押时,一般都应当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但是从1992年以后,情况起了很大的变化,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使企业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显得十分重要。其中的一项主要内容,就是要使企业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机制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那样,真正“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如果企业向银行贷款、用房产进行抵押时还要政府批准,这就否定了企业法人在法律上独立的人格,反而使政府成了权利义务的承受者。这显然是不恰当的。因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在1994年3月16日所发的《关于国有企业办理抵押贷款若干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以财产作抵押向金融机构借款属于法人财产权范围内的自主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应越权干预,也无法逐一审查具体融资决策的正误得失,更不能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因此,除与国家安全、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考虑采用其它途径保证企业的资金来源外,“一般情况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无须对国有企业以其法人财产设定抵押权进行审批和签署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