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登记机构一位科长询问:
1.《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规定预告登记应提交的材料时,明确要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在收取这一材料时我们应该注意些什么?有没有“预告登记的约定”的格式文本?
2.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买受方申请人是自然人的,除提交自己的身份证明外,是否要其配偶也到场共同申请登记?
金绍达:
1.《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应当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申请。“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是双方同意办理预告登记的约定,用以说明当事人申请预告登记是双方自愿并且已有约定。因此,只要在买卖合同中有这一内容的表述就可以。如:“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也可以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或是另行书面约定。如是另行约定,在文字表述上除了把双方同意预告登记的意愿表述清楚,还应有该不动产物权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等)的名称、不动产座落和不动产物权协议的签订日期等内容。
2.预告登记是一种请求权登记,预告登记虽是不动产物权登记,但登记的并不是物权。预告登记的作用是限制预告登记义务人(如买卖合同中的卖方、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方)行使权利。“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除了配偶也是商品房预售合同所载明的买房人之外,毋须由其配偶到场共同申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