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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遗失补证公告有异议,登记机关是否应给出暂停办理的期限?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2-12-11 21:59
导读: 登记机关进行公告的目的,就是为了征询对当事人申报事项的异议;公开向公众征询异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帮助行政机关及时发现虚假不实的申报,减少登记机关的工作失误。当第三人在对公告内容提出异议时,如能向登记机关提交已被申报遗失的权属证书,则在大部分情况下,

登记机关进行公告的目的,就是为了征询对当事人申报事项的异议;公开向公众征询异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帮助行政机关及时发现虚假不实的申报,减少登记机关的工作失误。

当第三人在对公告内容提出异议时,如能向登记机关提交已被申报遗失的权属证书,则在大部分情况下,申报人属于不实的申报。因为权属证书倘若确为遗失,拾取者不会对公告内容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登记机关应明确告知不予补发。如果第三人在提出异议时,并不能提供该权属证书,则既有可能是申报人谎报权属证书遗失,也有可能是第三人提出不当的异议。登记机关对此难以判断。按目前相关的立法,即《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按99号令修改后的序号)的规定是“……无异议的,予以补发”;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条文释义也明确“无异议的方能补发”。因此,只要已有异议提出,对登记机关并无时间的限制。申报人提出要产权处给出暂停补发的期限,应是于法无据。

在权属证书遗失的申报中,第三人所提出异议,大部分不是对登记事项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如第三人认为申报人是将房屋权属证书作为担保向其借款、或是对其他事项进行担保等)。因而,即便已有了异议登记的立法,也并不适用于异议登记的规定;只是在第三人对登记事项也提出异议、且当地已有立法规定异议登记的期限时,登记机关可按异议登记的规定来确定期限。除此之外,登记机关仍应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即应在无异议时,方予补发权属证书。倘若申报人认为第三人提出的是不当的异议,并就此产生争议的,这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由登记机关来处理(如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返还权属证书或是要求排除妨害),也不应要求登记机关给出暂停办理的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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