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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修改租赁物出租人是否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2019-09-05 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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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简介2004年5月3日,上海市新隆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新隆公司)与上海市大方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新隆公司将其所有的商楼(建筑面积19129平方米)及其内部设施整体出租给大方公司,租期为10年。第一年租金为人民币700万元,第二

  案情简介

  2004年5月3日,上海市新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与上海市大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新某公司将其所有的商楼(建筑面积19129平某米)及其内部设施整体出租给大某公司,租期为10年。第一年租金为人民币700万元,第二年至第十年年租金为800万元。合同还约定,如果大某公司使用不当引起商楼主体结构及设备损害,大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新某公司有权监督、检查大某公司的使用情况。在不改变商楼主体建筑结构的情况下,大某公司有权自行决定商楼的经营项目、使用某式及进行装修改造,有权自行决定商楼内部的使用与出租,其摊位与房间的出租价格由大某公司自行决定并收取租金。在合同履行中,如大某公司违约,不按时缴纳租金,按缺交额15%0月息向新某公司加付滞纳金。不按时交租时间超过半年,新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后果由大某公司负责。

  2004年5月10日,大某公司进人商楼装修并筹备开业。

  2004年7月8日,街道露天业户退路进楼的工作改由大某公司负责,新某公司提供30万元人民币,用于解决露天业户的搬迁损失及商楼一楼门窗装修、地下室棚面维修及新增电话、电缆路等,并约定租赁期从2004年10月24日起计算。2004年9月29日和2005年4月18日,双某先后签订《关于修改租赁合同的协议》、《关于调整租金的补充协议》,约定:在租期10年间,第二年核定一次租金。其中,第一年和第二年的租金,调整为每年人民币400万元,第三年起根据市场和物价情况由双某另行商定。双某还对租金的交付办法作了约定。

  2004年10月24日,双某办理了设备及相关图纸资料的交接手续,同日成立了上海大某商楼(以下简称大某商楼),并正式开始营业:

  2005年7月30日,大某公司与通利公司签订协议,同意通利公司将其与大某商楼公用的二楼隔墙拆除,换成铝合金自动升降幕墙,以使商场与大某商楼连成一体,扩大经营规模。双某约定,通利公司一次性给大某公司“开门费”人民币15万元,以后每年支付5万元。隔墙拆换后,通利公司先后共付给大某公司人民币20万元。大某商楼为了防火安全及经营需要,于2005年11月至12月间,拆除了大楼一楼餐厅内外隔墙及全部设备。经有关专家鉴定,结论是此两项拆除,对结构受力无不利影响,但原有功能已经失去。

  2004年10月至2006年10月期间,大某商楼共向新某公司交付房屋租金800万元。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新某公司一直占用两间办公室及一个仓库至今。2006年8月8日,新某公司致函大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提出原租金过低,今后年租金为850万元,每年重新签订一次续租合同。在每年开始前20日内,一次向出租某交齐下年房租,逾期按违约处理。还提出要处理好以前遗留的其他问题,要求大某公司在7日以后书面答复,否则视为放弃承租权。大某公司未在限定的期间内作出答复。新某公司遂于2006年8月16日向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某公司搬出大楼。大某公司对新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新某公司立即修理完善商楼各项设施,腾出违约占用的办公室及仓库,并返还给大某公司该占用房屋两年的租金及电话费共计10万元。

  法院判决

  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大某商楼一楼餐厅土建工程造价为69534.49元,大某公司装修大楼土建工程费用计219338.86元。大某公司拆装精品屋支出工料费24057.67元,新某公司损失装修精品屋工料费52048.64元。大某公司除向新某公司支付了前两年的租金800万元外,在一审期间,还另支付租金200万元给新某公司。

  该法院于2006年12月23日作出保全裁定,每月冻结大某商楼收取的摊位租金45万元。

  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某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被告大某商楼在经营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商楼餐厅及设备拆除,以及被告大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即允许通利公司拆除商楼二楼隔断墙的做法,违反了《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的请求合理,应予准许;被告要求继续租赁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大某商楼应返还原告的全部设备,给付原告诉讼期间的房屋租金并赔偿原告拆除的损失。原告不追究被告大某公司和通利公司拆除二楼隔断墙的损失应予准许。被告大某商楼关于拆除餐厅已经原告同意的主张无证据证明。被告大某公司收取通利公司拆除二楼隔断墙后给付的20万元人民币无合法依据,属于非法所得,应予收缴。被告大某商楼经营期间增设的设备费用应按规定的使用年限折旧后由原告承担,设备归原告。被告大某商楼经营期间购买的防火材料、日光灯管等电器费用,因系被告经营期间使用低值易耗品的正常支出,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审理期间,原、被告均同意以上楼内现有的铝合金精品屋与原告原有精品屋相抵并不找差价,应准许。被告拆装精品屋及一楼门窗装修费用应从原鉴定费中扣除。审理期间,原、被告对2004年10月至2006年10月期间的房屋租金800万元无异议,不作处理。关于被告大某商楼要求原告给付占用办公室的费用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试营业、装修期间的费用,因双某无约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广告费用,商楼开业前以大某公司名义及开业后以大某商楼名义制作的广告费用169870元应予认定,考虑双某约定租期较长,被告对此投人较大,以及被告经营期间已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故应按规定的使用年限折旧后,由双某各承担一半。鉴于反诉原告大某商楼现在经营商楼,为确保商楼大楼及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其经营期间的设施维修应自行负责,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17条第2款、第134条第1款第(7)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某公司与被告大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修改、补充协议;

  二、被告大某商楼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从商楼中迁出,并按200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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