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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行为的决议

2019-11-06 1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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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2008-10-10执行日期:2008-10-10(2008年10月1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为加强我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坚决制止违法建设,查处违法建筑,改善城市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经

发文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8-10-10

执行日期:2008-10-10

  (2008年10月1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我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坚决制止违法建设,查处违法建筑,改善城市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作如下决议:

  一、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做到建设必有规划,建筑必有设计,绿化必须达标,环保必须合格。

  二、市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制止违法建设,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的领导,就有关问题制定相关规定和具体实施办法。要认真督促市规划、建设、园林、国土、城管、房管、国资委、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严格履行职责,依法对违法建筑进行清理查处。

  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筑定期巡查制度,认真受理群众举报,发现违法建筑及时立案,采取措施制止。对监管不到位,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四、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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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招投标管理条例
查看以下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一)应当招标未招标的;   (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三)以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的;   (四)不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五)同一招标项目在不同媒介上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对不同的潜在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内容不一致的;   (六)未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报送审批、核准的;   (七)改变已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而未重新办理审批、核准手续的;   (八)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   第五十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5日的;   (二)通过发放招标文件谋取经济利益或者假借招标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评标委员会或者资格预审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四)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五)对开标过程不记录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示中标结果的;   (七)不按照规定收取或者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招标投标报告和电子文档的;   (九)未经资格认定、超出范围代理、转让招标投标业务、或者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投标咨询业务的;   (十)强制投标人接受服务、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中标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中标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转让、分包无效,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参加招标项目的评标,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公正行为的。   上述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受招标人、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决定不招标或邀请招标的;   (二)不按规定处理投诉和举报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组建评标委员会或确定中标人的;   (四)干涉资格审查、评标的;   (五)强制招标人报审标底或者最高限价的;   (六)违法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行政违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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