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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住人”享有居住权利

2012-12-11 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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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赵老先生一家人居住的房屋为拆迁安置所得,安置对象包括赵老先生和妻子、两个儿子和小儿子的女儿,共五人。2001年经全家人协商同意,将该房屋购买为产权房,产权人登记为赵老先生的名字。2002年,因家庭发生矛盾赵老先生一家人居住的房屋为拆迁安置所得,安置对象包括
赵老先生一家人居住的房屋为拆迁安置所得,安置对象包括赵老先生和妻子、两个儿子和小儿子的女儿,共五人。2001年经全家人协商同意,将该房屋购买为产权房,产权人登记为赵老先生的名字。2002年,因家庭发生矛盾

  赵老先生一家人居住的房屋为拆迁安置所得,安置对象包括赵老先生和妻子、两个儿子和小儿子的女儿,共五人。2001年经全家人协商同意,将该房屋购买为产权房,产权人登记为赵老先生的名字。2002年,因家庭发生矛盾,小儿子及其女儿搬出在外租房居住。2006年5月,小儿子由于其他原因向父亲索取户口簿时发现,未经他们同意,父亲已于2005年3月擅自与哥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哥哥名下。小儿子认为父亲和哥哥买卖该房屋的行为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父亲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的。而大儿子认为父亲是自愿将该房屋转让给自己的,自己实际并未支付房款,仅支付了税费及过户费用;而且父亲作为产权人有权处分自己所有的房屋,无须经其他人同意。无奈之下,小儿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父亲与哥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该案件审理中,赵老先生到法院,称自己未将该房屋出售给大儿子,是大儿子将自己骗至房地产交易中心签名的。

  律师观点
  
  “同住人”居住权不得侵犯。由于赵老先生一家人居住的房屋来源为动迁分配所得的公有住房,不同于一般的产权房。赵老先生的小儿子及孙女是该房屋的安置受配人员,具有同住人的资格,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不受侵犯的。而作为原产权人的赵老先生取得该公有住房的产权后,未经小儿子及孙女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出售给大儿子,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所以法院最后判定赵老先生与其大儿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的产权人应恢复为赵老先生,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赵老先生和其大儿子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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