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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职称办[2003]3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3-29

施行日期:2003-03-29

时效性:已失效

各县(区)人事局,市委各部委,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宿迁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九

日宿迁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的规范管理,根据《宿迁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意见》和《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应持有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发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以下简称《证书》)。

第三条 《证书》用于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是专业技术资格申报、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以及职业资格再注册的必备条件。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证书》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证书的发放和编号

第五条 县(区)专业技术人员的《证书》由县(区)人事部门负责发放;市直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证书》由主管部门负责发放;各类非公有经济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的《证书》由其委托实施人事代理的单位负责发放;省直属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证书》按职称申报渠道发放。各地区、各部门所需证书统一到市人事局领取。

第六条 《证书》应贴本人近期正面免冠照片,加盖政府人事部门钢印后妥善保管(保管方式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持《证书》均以本人身份证号作为证书编号。《证书》的发放部门要认真登记,按要求填写《发放名册》。

第八条 《证书》全部填满后可续发新证,损坏或遗失可申请补发。补发的证书编号不变。

第三章《证书》的登记和签证

第九条 《证书》的登记工作一般由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人事教育部门负责,或经政府人事部门委托,由承担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继续教育基地负责登记。

第十条 《证书》登记的内容,主要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内容、形式、起止时间以及考核(考试)结果等。登记时,专业技术人员应提交有关学习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证书》登记一般以学时为单位计算。实行学分制的部门,按照经省人事行政部门认可的学分制度执行。

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指定的科目或教材,参加由单位组织的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学习时间以单位核准的学时计算,但折算登记的自学时间每年不超过24个学时。

其他形式培训(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业务考察等)的学习时间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这些活动的有关文字凭证计算。

第十二条 《证书》的签证是主管部门或单位的人事教育部门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及登记工作的认可。对符合继续教育有关内容和学时(学分)要求的,由主管部门或单位的人事教育部门在《证书》签证栏加盖公章或“签证专用章”。

第四章 《证书》的审验

第十三条 《证书》的审验是指政府人事部门每年年底对下一年度拟申报专业技术资格、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职业资格再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情况的核查。主要查验:

(一)继续教育学习内容和平均学习量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二)每一继续教育周期(三年)内参加的公共科目培训课程经考核是否合格;

(三)抽查继续教育有关材料和签证是否真实有效。

审验时,专业技术人员或所在单位应提供其接受继续教育的有关资料,审验部门在“审验意见”栏注明“继续教育审验合格”的意见,并加盖审验印章。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审验合格后,方可作为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资格、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职业资格再注册的必备条件。

第十五条 《证书》的审验按人事隶属关系实行分级负责。市人事行政部门对各县(区)的《证书》审验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抽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事项,均按《宿迁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意见》执行。

第十七条 《证书》的发放、登记、签证、审验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必须认真对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伪造、翻印、涂改《证书》,如有违反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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