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淄博市实施《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办法

发布部门:淄博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淄政发(1991)49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91-04-15

施行日期:1991-04-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族工作机构

第三章 保障少数民族政治权利

第四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五章 发展少数民族文化、教育、卫生事业

第六章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七章 维护民族团结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进一步加强我市民族工作,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我市民族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少数民族,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汉族外的我国其他民族。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我甲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国情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教育、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毛泽东思想的民族观教育、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法制教育。应当教育各民族公民加强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第二章 民族工作机构

第五条 淄博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是淄博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民族工作的职能部门。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设立民族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少数民族人口虽然不多,但工作确实需要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也可设民族工作机构或专职人员管理民族事务。

第六条 各级民族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检查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承办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有关事项,处理民族关系的有关事宜;

(三)会同有关部门,促进少数民族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项事业的发展;

(四)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干部和各方面人才的培养使用工作;

(五)参与管理国家用于少数民族各项专款、资金、物资的分配和使用;

(六)进行有关民族问题的调查研究工作。

第三章 保障少数民族政治权利

第七条 少数民族享有民族平等权利。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部不得侵犯。

第八条 少数民族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达到50%的村,可以称为民族村。个别特殊情况可低于这个比例。

城镇中少数民族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达到50%的居民委员会,可以称为民族居。

民族村、民族居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确认,经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民族居的居民委员会,以建立民族村、民族居的少数民族村民、居民为主组成。

少数民族人口在总人口中不足50%,但有一定数量的村、居,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村民居民。

第十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一定数量的区县、乡镇,其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代表,每一少数民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和吸收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少数民族人口万人以上的区县,其区县级领导成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受到民族歧视、侮辱时,有向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接到申诉和控告,必须及时调查和处理。

少数民族公民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秩序。

第四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财政、税收等方面贯彻执行国家对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人才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帮助下列少数民族企业和主要为少数民族服务的企业发展生产,解决困难,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民族镇、民族村、民族居办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集资办的企业;

(三)少数民族投资额占50%左右的企业;

(四)少数民族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达到30%左右的街道办事处办的企业;

(五)为少数民族生产特需用品、传统食品和以少数民族群众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

(六)各级民族工作部门的扶贫咨询机构以及各级伊斯兰教协会的自养企业。

第十五条 民族镇的财政体制应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民

族镇的财政收支状况确定。在核定其财政上缴或财政补贴基数时,应优惠于其他乡镇,超过核定基数的超收部分全部留给民族镇。

民族镇的财政预算支出,应设2%一5%的机动金。

第十六条 市财政每年拨出的“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可视财力情况,在上一年的基数上适当递增。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城建、商业、财政、工商、税务、银行、粮食等部门,要在场地、设备、资金、信贷、货源、税收等方面扶持发展清真饮食业及民族特需用品企业。

第十八条 在民族镇、民族村、民族居和有少数民族居住的村、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建筑工程,应照顾少数民族群众的利益,作出有利于当地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的安排。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帮助少数民族贫困村制定发展生产计划,扶持他们尽快脱贫致富;对少数民族群众中的贫困户要在生产和生活方面给予特殊照顾和救济。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为城镇少数民族待业人员创造就业条件。

第五章 发展少数民族文化、教育、卫生事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少数民族的教育事业,帮助民族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发展少数民族的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

第二十二条 凡少数民族学生占50%以上的小学,可以称为 民族小学,民族小学由区县教育部门批准。

凡少数民族学生占30%以上的中学,可以称为民族中学,民族中学由市教育部门批准。

民族中、小学校的校长或副校长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民族学校的领导,在各级财政专项教育经费中单列少数民族教育补助经费。在师范院校毕业生的分配上,要优先照顾民族学校。

第二十四条 在民族学校工作的汉族教职员工,应享受少数民族生活补助费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帮助少数民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力、好民族镇、村的卫生院、卫生室,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开展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城市中有条件的可开办民族医院或民族诊所。

第二十六条 重视发展民族文化、体育事业,文化部门要会同民族工作部门努力继承、发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帮助民族镇办好文化站、电影院和广播站等文化事业。各级体育部门要重视少数民族群众性体育活动,组织召开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七条 少数民族应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提倡和鼓励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公民的只生育一个孩子,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应按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予以安排。

第六章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十九条 在招工、征兵、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有关部门不得因少数民族生活习惯不同,拒绝招收或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为有特殊生活习惯的少数民族建。立必要的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点,对清真饮食服务行业应予以保护和扶持。

第三十一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单位,应设置清真食堂或清真灶。没有条件设置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发给少数民族职工清真伙食补助费。

“开斋节”,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放假一天。

第三十二条 各地主要宾馆、招待所应设立清真灶或清真伙食。清真食品、饮食企业的负责人,清真食品采购员及清真冷库保管员应由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有病员食堂的医院要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病员专门做清真伙食。

第三十三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及其它公共场所,不得因生活习俗不同,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四条 少数民族居住比较集中的地方,在制定市政建设和管理规划时,应照顾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七章 维护民族团结

第三十五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义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禁止使用对少数民族带有侮辱性质的称谓、地名。禁止在新闻,出版、影视、音像、广播、演出以及其它活动中带有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该民族的代表人物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淄博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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