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常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常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9-06-02

施行日期:2006-01-01

时效性:已被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除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外),在适用人事政策法规中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所辖市、区政府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有业务指导和行政监督的责任。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仲裁员的确定和仲裁庭的组成、仲裁文书的送达、案件档案的管理、仲裁员的聘请、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专职或兼职仲裁员由市或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统一组织培训、考试,考试合格者由仲裁委员会发给仲裁员资格证书,聘用上岗,工作不称职的由原聘任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第三章 管辖和受案范围

第十条 市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当事人的人事关系在市人才服务机构代理,而其工作在本市境内的人事争议;

(三)人事关系由市人事行政部门代管的国家有关部门、省所属驻常单位的人事争议;

(四)跨所辖市、区的人事争议;

(五)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第十一条 各所辖市、区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其辖区内的人事争议案件,以及部、省有关部门所属的在其辖区内的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人事争议案件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过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四章 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予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三)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是否属于受案范围;

(四)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五)申请时间是否符合仲裁申请的时效规定。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参加人事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

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可以推举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代表人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当庭辩论;

(四)仲裁员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六)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重新开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当庭难以作出裁决或需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延期裁决。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但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应当公开开庭进行,当庭陈述和辩论,但涉及国家、单位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案件,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公开开庭的其他案件,不公开开庭,可以书面仲裁。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也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四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据只有经过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后,方能作为裁决的依据。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期间,双方当事人都不得扩大矛盾,个人必须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单位不得对其作出与争议内容有关的新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所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如当事人不执行,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责令其执行,通知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五)仲裁员应回避而没有回避,不能公正裁决案件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原裁决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上级仲裁机关对下级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发现有错误的,有权责成下级仲裁机关重新仲裁。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八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第四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和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的仲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1999年6月2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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