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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试行细则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1980-08-25

施行日期:1984-03-10

时效性:已被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办事,保障选民当家做主,充分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四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依法实行不等额选举,即候选人的名额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五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按《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选举出席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区、县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八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委员若干人,必要时得设副主席一至四人。

区、县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由区、县革命委员会邀请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各界人士协商提名,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的具体任务是:在本行政区域内,监督《选举法》的执行;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作出处理决定;指导下级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委派、调配和培训选举工作干部;划分选区和分配代表名额;登记、审查和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受理有关选民资格的申诉,并作出处理决定;组织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组织选民对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讨论、协商,在必要时组织选民进行预选;确定并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规定选举日期,主持投票选举;登记当选代表,并发给当选证书;总结选举工作。

第十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设办公室,办理选举的日常事务。办公室可设秘书、宣传、联络、选民登记等组,工作人员由选举委员会任命。

第十一条 人民公社、镇和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区、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所辖范围内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划分为几个选区的较大单位,也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指导该单位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十二条 各选区设立选区工作组,在区、县选举委员会的领导和选举工作指导组的指导下,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务。它的任务是:向选民宣传《选举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办理选民登记;组织选民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安排投票选举事务以及办理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选举工作指导组和选区工作组的组成人员,由辖区内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有关单位负责人和在群众中有威望的人推选,报区、县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举工作指导组和选区工作组,根据工作需要,可配备若干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选区可按便于召开会议和讨论协商问题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本组选民推选正、副组长,主持选民小组会议。

第十五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全部完成后,须将关于选举的全部文件送交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存,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解决问题和使各方面都有适当代表的原则确定。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人口多少确定为三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人口特多的区、县,最多不得超过四百五十人。

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由区、县革命委员会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各选区应选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应一次分配到各选区。

中央、市属单位的选民在所在区、县选民总数中所占比例过大的,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可以多于区、县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

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区、县选举委员会与区、县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第十八条 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

划分选区,应以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以及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为原则。

选区大小一般以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最多不超过五名。

第十九条 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民区,人数足以划为一个选区的,可划为一个选区;人数过多的,可酌情划为几个选区;人数不足以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与附近居民或邻近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

第二十一条 进行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必须严肃认真,依法办事,防止错登、漏登、重登。

第二十二条 凡到选举日止年满十八周岁、在北京市有正式户口、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都应进行选民登记:

一、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的正式职工(包括离休和由本单位管理的退休人员),在本单位登记。

一个单位的职工分散在几个区、县工作的,一般应就地登记。遇有特殊情况,经有关区、县选举委员会协商,也可以集中到便于参加选举的区、县进行登记。

商业、服务业、修理业等流动性大、分布零散的单位,其职工在基层店或经济核算点所在选区登记。

二、街道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三、人民公社社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散居在农村的城镇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四、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五、临时工、合同工、协议工、退休到街道的职工、代课教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如本人要求到所在工作单位参加选举,可由本人持单位证明,到户口所在地选区工作组申请,办理转移手续。

六、参加生产服务社的人员,凡集中生产的,在单位登记;凡分散在户生产的,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七、在校(包括工读学校)学生,在本校登记。

八、身兼数职或担任名誉职务的人员,由发工资的单位征求本人意见,决定登记单位;不领工资的,由户口所在地选区工作组征求本人意见,决定登记单位。

九、武装民警(包括消防民警)参加地方选举,在本单位登记。

十、选民名单公布后至选举日前一天止,正式户口迁入本市的人员,按上述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十一、选民名单公布后至选举日前一天止,恢复政治权利的人员,按上述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正式户口不在北京,经组织调遣来京工作、学习的人员,不能回原地参加选举的,经本人申请,由现在的单位征得户口所在地或原工作单位同意,并提出选民资格证明,报请区、县选举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可由现在单位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发给选民证。但选民证不能作为申报户口的依据。

非经组织调遣来京的人员,不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不列入选民名单的精神病患者,应取得医院证明或征得家属、监护人的同意。

对于其他神智不清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人,比照上款规定办理,并报区、县选举委员会批准。

老人、病人、盲人、聋哑人、残废人,不得视为无法行使选举权利,应予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五条 凡属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予登记:

一、依法尚未改变成份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

二、经人民法院判处的反革命犯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他犯罪分子。

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人员,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予登记:

一、在押服刑的;

二、监外执行的和保外就医的;

三、被逮捕尚未判决的;

四、被刑事拘留的。

第二十七条 选民登记工作完毕后,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选民名单,划分选民小组,分发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选民名单公布后,由选民小组进行讨论。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按《选举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至选举前,选民调动工作单位或迁移户口的,应发给选民转移证明,收回选民证。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凡本区、县的选民都可以被提名为代表候选人。

任何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也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条 各选民小组在开始提名前,要根据《选举法》第九条规定的“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结合本选区实际情况和应选代表名额,就本选区提哪些方面代表为宜,进行充分酝酿、讨论。

第三十一条 任何选民或推荐单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包括附议),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二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按规定期限,在选民小组和选区进行反复酝酿、讨论和协商。

第三十三条 各选举组织对于合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要如实上报,不得隐瞒、调换或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单和情况后,于选举日前二十天,按选区公布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

第三十四条 各选区应按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对选举委员会汇总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进行反复讨论、协商,提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经过讨论、协商,所提代表候选人仍然过多,可以选区为单位,进行预选。预选应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可以按选民小组分别进行投票。选举委员会根据预选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二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五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经预选程序确定的,按得票多少顺序排列;未经预选程序的,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

第三十六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候选人情况,应在选举日前五天,按选区公布。各党派、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宣传正式代表候选人,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宣传。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各选区应按区、县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进行选举。

第三十八条 投票选举时,每个选区根据选民分布情况,可以设立一个或几个投票站。

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

第三十九条 投票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按选举委员会规定的格式,印制选票。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的排列顺序,应与公布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的排列顺序一致。

二、召开选民小组会,推选监票、计票人员,宣布投票时应注意事项。

三、为投票站配备登记、发票、验票、解说、代书等工作人员,每个工作人员都要熟悉投票程序,明确职责和纪律。

四、在投票站张贴本选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简况、应选代表名额以及投票时应注意事项。

第四十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站的任何工作。

第四十一条 严格实行无记名投票。

投票站应为选民创设不受干扰的书写环境。选民写票时,别人不得围观。代书人应为投票人的选举情况保守秘密。

第四十二条 选民要亲自到投票站投票。

老弱病残等不便到投票站投票的,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在选举日外出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本选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区工作组认可。

第四十三条 选举人对于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四条 投票前,由监票人当众检查票箱并加封条,然后开始投票。投票结束,当众封箱。开箱计票时,应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并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

第四十五条 每一投票站的每一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该投票站须另行选举。

每一张选票所选的人数,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

第四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四十七条 选举结果由区、县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在各选区分别公布。

第八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八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1980年8月25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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