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吕梁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21-08-04

施行日期:2021-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2021 年 6月22日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古树名木,传承历史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认定和公布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
文化、科研价值及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全面保护、科学管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公安、文化和旅游、文物、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工作,鼓励制定保护古树名木的村规民约。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意识。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养、捐资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
保护。
单位和个人认养、捐资保护古树名木的,享有一定期限的标注权、署名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章 古树名木认定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开展一次普查,进行登记、编号、拍照、建档,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五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树木为三级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三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二级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树龄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参照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古树名木鉴定规范对古树名木组织鉴定,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和公布:
(一)一级古树和名木报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和公布;
(二)二级古树由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和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三)三级古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和公布,并分别报省、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树一档”要求,建立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 对古树名木的位置、特征、树龄、历史文化、生长环境、生长情 况、保护现状等信息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资源的日常监测,对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情况开展调查、鉴定,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认定和公布。

第三章 古树名木养护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
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河道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林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五)城镇居住区、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乡镇街道、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经营者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养护;
(八)被认养的古树名木,认养期间由认养单位或者认养人负责养护。
养护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做好松土、浇水、施肥等日常养护工作,并防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
(二)对古树名木进行日常看护和观察,发现病虫害、自然损害、人为损害等异常情况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三)接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定期检查: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至少每三个月检查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年检查一次。

第二十条 对古树名木生长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保护措施,并记入古树名木图文档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确有困难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认定公布的古树名木保护经费按每年株均不低于一千元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认定公布的一级古树及名木按每年株均一千元给予补助,统筹用于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认定、检查、养护、宣传、培训、科研等费用。古树群的保护经费根据实际需要列入市、县(市、区)财政预算。

第四章 古树名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按照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划定保护范围。
特殊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相对集中生长、形成特定生态环境的古树群体划定保护范围,落实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古树名木设置支撑架、保护栏、避雷装置、防火标志等必要保护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古树名木
保护牌,标明编号、中文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和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五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砍伐、转让买卖、擅自移植;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并加强监督检查。
因建设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
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移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进行移植。古树名木的移植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由相应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死亡的古树名木仍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等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予以保留。

第三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影响文物保护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文物主管部门协商,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鼓励利用古树名木优良基因,开展物候学、生物学、遗传育种等科学研究,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花、叶和果实等资源。
鼓励结合古镇古村落、古民居和文物单位保护,充分挖掘古树名木的历史、文化、生态、科研价值,通过建设古树名木公园、保护小区、科普和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等,对古树名木进行适度开发利用。
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和保护设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转让买卖、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转让买卖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砍伐、转让买卖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转让买卖二级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转让买卖三级古树的,每株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植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二级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三级古树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死亡的,依照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古树名木等级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距树冠垂直投影五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或者保护措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古树名木等级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 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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