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等二件法规的决定

2022年7月27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一、 对《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二)将第二条中的“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口市人民政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有规章制定权的市人民政府”。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分别修改为:“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为二十万元;
“(二)有规章制定权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为十万元。”
删去第三款。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有规章制定权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应当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根据具体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实施主体、发生领域、行为属性、所得情况等因素和情形,在罚款限额的规定范围内,科学、合理设定不同的罚款数额及罚款数额的计算方法。
“法律、法规对相似违法行为有罚款规定的,比照其规定。”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同一行为,有规章制定权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设定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一致的罚款。
“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设定罚款后,法律、法规又对同一行为作出罚款规定的,规章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
“有规章制定权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设定罚款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又对同一行为作出罚款规定的,有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改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一致的规定。
“本条所称‘不一致’是指与上位法规定的罚款数额不一致或者超出上位法规定的罚款幅度。”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规章依照本规定授权设定较大数额罚款的,制定机关在向规章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时应当作出具体说明。
“规章备案审查机关应当主动审查规章制定机关行使罚款限额授权情况。
“社会公众或者组织认为规章制定机关行使有关罚款限额授权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相关规定的,可以向规章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经审查发现规章设定罚款违法或者明显不合理的,规章备案审查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删去第二款。

二、 对《海南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总经理”修改为“经理”。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权益,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服务;引导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培育企业廉洁文化,推动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应当依法进行;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拆迁”。
(六)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除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收费的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二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海南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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