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89】高检发【法】字第41号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1989-11-30

施行日期:1989-11-30

时效性:已失效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一些问题的说明
一、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说的“工厂、矿山、建筑企业或者其它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营、集体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三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该条所说的“职工”,是指在上述经济组织中从业的人员(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劳改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在押罪犯,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也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二、重大责任事故案和玩忽职守案中所说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关系造成的公共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如由于事故而造成的建筑、设备、产品等的毁坏、损失,人员伤亡而支付的医疗、丧葬、抚恤费用等。
三、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刑讯逼供案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公安、安全、检察、法院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卫干部,以及受国家机关委托协助办理刑事案件的人员。该条所说的“人犯”,是指犯罪嫌疑人和正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为达到取得证据和口供的目的,对证人、无辜群众和其他人员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符合刑讯逼供罪立案标准之规定的,亦应以刑讯逼供定罪。该条所说的“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应理解为以刑讯逼供定罪,按故意伤害罪的有关条款处罚;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亦以刑讯逼供定罪,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条款处罚。“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是指由于暴力摧残或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四、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是指未经司法机关的批准或决定,擅自采取关押、捆绑、审讯、私设公堂、游街示众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该条所说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暴力摧残或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五、《立案标准》第三条第一款所说的“向国家机关告发”,是指向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告发,也包括向所在单位或组织、报社或有关人员告发。
六、《立案标准》第九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六款、第十三条第六款、第十五条第四款所说的“经济犯罪分子”,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所列的进行走私、套汇、投机倒把、贪污、收受贿赂、重大盗窃、贩毒、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等经济犯罪活动的人员。
七、侵犯公民通信自由、非法开拆或者隐匿、毁弃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的,根据不同情节分别予以处理: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少量财物,或者窃取汇票、汇款支票、骗取汇兑款数额不大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的规定,从重处罚。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汇票或汇款支票,冒名骗取汇兑款数额较大的,应依照刑法关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和诈骗罪的规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八、刑法第一百九十条所说的“罪犯”,是指正在服刑的犯人,已被拘留、逮捕的刑事被告人,被群众扭送政法机关的现行犯,以及经审查证实有犯罪事实的收容审查人员。
九、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所说的“邮件”,是指邮电部门传递过程中的函件(包括信函、明信片、印刷品、盲人读物四种)和包件,传递中的报刊杂志和汇票也视为“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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