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青海省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20-07-22

施行日期:2020-07-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盐湖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湖资源的开发与保护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湖资源,是指富含钠盐、钾盐、镁盐、锂盐、锶盐等,以及含有铷、铯、碘、溴、硼等元素的单一组份或多组份共(伴)生的盐类矿产。

第四条 盐湖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条 盐湖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布局、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第六条 开发盐湖资源应当遵循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保护盐湖资源和矿区生态环境。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规模开发盐湖资源。
投资开发盐湖资源享受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鼓励矿业权人进行盐湖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研究和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开发盐湖资源,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盐湖资源所在地的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科技、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勘查盐湖资源,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采锂、钾以外的盐湖资源,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零星分散的钠盐,由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开采盐湖资源应当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报送审批制度。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提出的保护措施,组织实施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开采液体盐矿实行动态监测制度。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卤水水位、水质、开采量等实施动态监测,并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矿区监测设施。

第十四条 开采盐湖资源应当根据盐湖矿床类型和开采方案,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采用成熟工艺综合回收,提高资源利用率;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开发盐湖资源应当向规模化、集约化生产经营方向发展,禁止粗放型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盐湖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盐湖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拆除其工程设施,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破坏矿区内监测设施,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盐湖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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