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吕梁市河道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20-08-04

施行日期:2020-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2020年6月30日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保障防洪安全和供水安全,维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
柳林泉域保护范围内的河道管理,同时适用《吕梁市柳林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黄河、汾河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河道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遵循全面规划、综合治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的统一领导,将河道治理、保护和利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治理、保护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重大事项协调工作机制、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河道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建立河长制,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河道管理机制。
各级河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河长制工作机构,承担河长制组织实施具体工作,落实河长确定的事项。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和监督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环境,协助做好河道清淤疏浚和保洁等工作。

第七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和按行政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划分为市级河道、县级河道和乡级河道。
市级河道为文峪河、岚漪河、三川河、湫水河、蔚汾河、磁窑河、虢义河、昕水河、岚河、段纯河、屈产河。
县级河道和乡级河道名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河道治理、水域岸线保护利用等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同时与有关规划相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河道治理、水域岸线保护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河道的治理、保护、利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开展执法活动,协同查处影响堤防护岸安全、阻碍行洪排涝通畅、损害河道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河道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河道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道保护的宣传教育。
对在河道管理和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出资、捐赠、科学研究、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河道治理、保护和利用。

第二章 河道治理

第十一条 河道治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输水标准、生态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进行,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保障行洪、输水畅通,改善河道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设障者承担清除责任。

第十三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穿河、临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采取水土保持、绿化造林、生态修复等措施涵养水源;防治工业点源、农业面源、城镇生活、固体废物等污染,加快城乡雨污分流管网建设,推进污水集中处理和再生水利用,保障河道水环境安全。

第十五条 河道建设整治可以通过生态护岸、景观绿化、截污治污、堤防修复、滨水空间改造、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护生态功能,美化河道环境。
城镇建成区内河道、城镇建成区外有条件的河道,沿岸绿地宽度达十五米以上的,应当建设、改造为公园绿地,并向社会公众开放。
河道建设整治采用的材料和使用的作业机械,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要求。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生态流量水量的管理,防止河流断流、基流减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河道水量水质监测情况,制定河道生态调水补水总体调配方案,采取先进的技术和工程措施进行调水补水,促进河道水体流动,改善河道水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再生水利用的有关规定,将再生水纳入河道生态调水补水总体调配方案。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水工程,应当建设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水量的泄放、监测设施,并按照批准的调度方案运行。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河道淤积情况,制定河道清淤疏浚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立河道淤(污)泥产生、运输、储存、处置全过程监管体系,对河道产生的淤(污)泥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置。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河道保洁年度计划及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保洁年度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保洁责任区及责任单位、保洁服务单位的条件和确定方式、保洁具体任务及要求、保洁费用标准、保洁经费筹集、监督考核办法等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保洁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保洁责任单位落实保洁任务,保证河道整洁。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测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发现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整治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河道日常巡查监管中,发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防背水面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保护范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河道界桩和公告牌。市级、县级河道具体管理范围公布前,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或者弃置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设置拦河渔具;
(三)倾倒、堆放、掩埋矿渣、石渣、煤灰、垃圾;
(四)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五)超标排放污水;
(六)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其他活动。
在行洪河道内,禁止种植阻碍行洪的高秆作物、林木(堤防防护林、河道防浪林除外)。
在河道水面,禁止布设妨碍行洪、影响水环境的光能风能发电、餐饮娱乐、旅游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不得擅自围垦围占河道、围库(湖)造地、围占水库(湖)水域和人工水道。擅自围垦或者围占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清退。

第二十三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安装设施(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设施除外)、放牧、开渠、打井、耕种、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防汛物料除外)、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在堤防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堤顶、戗台、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应当符合堤防和道路技术标准,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落实养护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侵占或者破坏。

第二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河道水系内填堵、缩减或者废除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不得调整河道水系。

第二十七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不得擅自占用河道滩地,确需占用的,应当符合行洪和供水要求。对于居住在滩区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暂时难以外迁的,应当编制滩区安全建设规划,保障滩区防洪安全。
河道滩地不得作为基本农田或者占补平衡用地。对于已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给农民耕种的滩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农民退耕还滩;对于农民擅自占用的滩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清退。

第二十八条 河道岸线不得擅自占用。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山区河道易发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测、预防和保护。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损毁、侵占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水工观测、通信照明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监测设施建设和管理维护,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河道水质、水量、水环境、水生态及涉河活动的监测监控。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三十二条 利用河道进行供水、灌溉、水力发电、水产养殖等活动,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水域岸线保护利用规划、节约用水规划和流域水环境等有关技术要求,统筹兼顾,合理利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三条 在河流上建设水工程,应当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跨河、穿河、临河建筑等涉河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洪评价报告报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审批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期间及时清理施工废弃物及阻水障碍物,在施工结束后及时恢复河道原状。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河建设项目的建设和运行进行监督检查。
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泥土;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四)种植、养殖、经营旅游、水上训练、举办赛事、影视拍摄等;
(五)其他妨碍行洪安全、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开采矿产资源、建设地下工程或者考古发掘活动,不得影响河道和堤防工程安全。因开采矿产资源、建设地下工程或者考古发掘,导致河床、滩地塌陷或者岸线、工程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停止开采、建设和发掘活动,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河长以及有关部门、河长制工作机构人员未依法履行河长制职责,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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