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部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字号:粤工商管字〔2016〕396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6-09-18

施行日期:2016-12-01

时效性:已失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实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管理,进一步细化操作措施,提高我省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促进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创造良好市场秩序,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是指在我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存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企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是指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信用约束、部门联合惩戒,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向社会公示。

第四条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督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按照“谁管理,谁负责”和属地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有管辖权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应当做到依法有据、事实清楚、程序规范、手续齐全、准确及时。

第二章 列入管理

第六条 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前60日内,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谁录入,谁管理”的原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

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自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企业辖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予以公示。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一)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

(二)组织策划传销的,或者因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因直销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七)因商标侵权行为五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八)被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

(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列入决定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权利救济的期限 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等。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事由相同、时限相同、数量较大的,可采取同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审批表》附加若干企业名单的形式进行批量审批,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决定,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予以公示。

第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应当向企业发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公告送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已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如发现其存在其他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情形的,应当依法核实并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列入决定依次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公示。

第三章 移出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因本细则第六条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相关情形的,自企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由受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管辖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企业不申请的,应保留在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受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管辖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自行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因本细则第六条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相关情形,并已经纠正导致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的违法行为后,方可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受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属地管辖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申请。

第十四条 企业提出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申请,应当提交《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申请表》,携带营业执照原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被委托人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等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企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向企业开具《受理申请回执单》。

第十五条 对属于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提出的移出申请,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注意见,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有关规定,自收到申请移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移出的决定,企业可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查询结果。

受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管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自企业申请移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移出的决定,企业可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查询结果。

第十六条 企业因本细则第七条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相关情形的,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填写《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决定,并将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向社会公示。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八条 因多项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在所有对应列入情形满5年未再发生相关违法情形的,方可被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移出时间以最后一次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日期为基准计算,列入期限届满时由最后一次作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决定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作出一次移出决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事由相同、时限相同、数量较大的,可采取同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审批表》附加若干企业名单的形式进行批量审批,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决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作出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应当向企业发出《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公告送达。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因本细则第七条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和委托代理人证明。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申请书》后,应当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事项进行核实。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将核实结果以《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中予以更正。未发现错误的,维持已作出的列入决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异议核实和处理结果书面(《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中予以更正。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被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作出的企业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中予以更正。

第五章 公示与运用

第二十七条 广东省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统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进行公示和管理,向社会提供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信息查询。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工商业务系统,以及可以通过工商红盾网等载体进行警示,提醒其及时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下列管理:

(一)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依照本细则第六条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在变更登记和备案业务中予以限制措施;

(四)不予通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诚信示范市场”公示活动申报资格审核;

(五)不予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六)在工商行政管理其他业务工作中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三十条 依照本细则第六条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经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有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有关企业未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不免除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投资人、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存在民事纠纷和债权债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又因其他严重违法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公示其名称、注册号、吊销日期,并标注为“已吊销”。

第三十三条 企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期限届满前完成注销程序的,自注销之日起终止公示,其相关严重违法失信信息记录至列入期限届满之日。

企业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自注销之日起对其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相关限制性措施不再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和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失信惩戒机制,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与其他政府部门互联共享,实施联合惩戒,在融资贷款、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并对守信企业予以支持和鼓励。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条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全省使用统一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文书格式,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标准进行制定。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文书见附件。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中产生的证据材料、审批表、决定书等资料整理归档。

第三十八条 委托属地管辖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具体操作规定,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网络交易违法失信行为的管理细则,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相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可参照本细则完善相关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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