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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修正案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16-07-29

施行日期:2016-07-29

时效性:已失效

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修正案

(2016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益,推进精准扶贫、精准脱贫,促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扶贫资金,是指用于加快农村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改善农村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实现脱贫的专项资金,包括:

“(一)财政性扶贫资金;

“(二)信贷扶贫资金;

“(三)利用外资扶贫项目资金;

“(四)政府部门管理的或者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捐赠扶贫资金、社会帮扶资金;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扶贫资金。”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内容为:“鼓励社会公众对扶贫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投诉举报。审计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四、将第七条调整为第八条,将“或者上级审计机关组织下级审计机关交叉进行审计”修改为“也可以由上级审计机关组织下级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开展异地交叉审计或者同级审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精准扶贫大数据信息共享工作;支持审计机关建立扶贫资金审计信息化监督平台,真实、完整、及时地向审计机关提供扶贫等涉农资金和项目数据。”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内容为:“审计机关根据扶贫资金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知识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七、将第九条调整为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扶贫资金的预算、分配、使用、拨付、管理和效益,资金整合情况”;第三项修改为:“扶贫项目的申报、审批和调整、实施和管理、验收和绩效情况”;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为:“扶贫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八、将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三条,将“应当2年进行一次”修改为“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但是应当至少2年进行一次”。

九、将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扶贫资金工程项目,项目主管单位应当于项目竣工决算编制后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出申请,由审计机关按照程序报批后列入当年或者下一年度审计计划。”

十、将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落实整改责任,将整改落实情况纳入督查督办事项。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按照期限将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跟踪检查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移送处理书9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十一、将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弄虚作假、骗取其他扶贫开发政策待遇”;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内容为:“进行扶贫资金整合时未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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