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内政发〔2015〕83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15-07-28

施行日期:2015-09-01

时效性:已失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五条 各民族公民都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复议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案件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行政复议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第七条 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

(一)当面递交;

(二)邮寄递交;

(三)传真递交。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采取电子邮件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应当随后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书面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需提交一式三份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是公民的,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方式;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并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以邮寄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申请人应当在信封上注明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要求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

第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委托代理人是律师或者基层法律工作者的,除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或者基层法律工作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委托代理人执业资格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反复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转送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依法予以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二)对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权限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相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受理权限;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书面补正通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事项。

补正通知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修改、补充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证明材料;

(三)合理的补正期限;

(四)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

补正期限自申请人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应当在补正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需要补正的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终止审理。补正申请材料所用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提供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行政复议机构的复议工作人员与行政复议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回避或者自行申请回避。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四)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五)日期。

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制作证据目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被申请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可以在法定答复期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延期答复的书面申请,说明延期理由,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后可以延期,但最长不超过5日。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后,应当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是否拥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责权限;

(三)被申请人是否作出申请人指称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指称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五)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六)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八)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九)是否存在行政赔偿;

(十)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

(十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

(十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

(十三)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其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复议机构正在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参加行政复议的请求,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同意后向其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证据材料之后,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可以依法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也可以采取实地调查方式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审理。

第二十七条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依法出示行政复议人员相关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复制、调取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应当由被调查组织或者单位加盖印章,注明日期;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经当事人核对后,由当事人及行政复议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进行确认。

进行实地勘查或者现场勘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专业人员参加,并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字或者盖章进行确认。

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复杂或者事实争议较大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进行审理。

本条所称重大、复杂或者事实争议较大的案件是指:

(一)本行政区域内影响重大的案件;

(二)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

(三)当事人对事实或者适用依据争议较大的案件;

(四)涉及群体利益或者人数众多的案件;

(五)涉外或者涉及港、澳、台的案件;

(六)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重大、复杂或者事实争议较大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案件的,应当于听证的5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委托相关的工作人员参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当事人一方超过3人的,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三十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指派的人员主持,听证人员由行政复议机构相关人员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

第三十一条 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

(二)申请人陈述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和依据,被申请人提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论;

(四)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第三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

(四)案由;

(五)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关事实、证据和依据;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由当事人核对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对于重大、复杂或者事实争议较大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进行集体讨论,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范性文件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因案情重大、复杂或者事实争议较大,不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期审理的,应当提出延期审理的理由,在行政复议60日届满前,报请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行政复议期间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情形之一的;

(二)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情形的;

(三)当事人要求调解的。

上述原因致使行政复议中止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报请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并制作恢复审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的行政复议,满60日后行政复议中止原因仍未消除的;

(二)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

(三)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核同意的。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及监督

第三十八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维持决定。

第三十九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

第四十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或者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延期答复,但未在规定的延期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三)其他适用调解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二)充分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三)遵循公正、合理原则;

(四)调解结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调解结果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职务;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五)进行调解的基本情况;

(六)调解结果;

(七)日期。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职务;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第三人的意见;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六)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七)复议结论;

(八)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九)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完善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工作所需经费,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予以保障。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有关行政复议期间“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办结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立卷归档。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实行电子化立卷。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实行信息化管理,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即时录入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管理系统。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制定的行政复议文书格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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