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2015年天津市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兑付办法

发布部门:天津市财政局

发文字号:津财库〔2015〕6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5-07-30

施行日期:2015-07-30

时效性:已失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2015年天津市政府专项债券(以下简称专项债券)的发行兑付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5〕83号)》、《财政部关于做好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85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债券,是指在国务院批准的发债规模限额内,天津市财政局代表天津市人民政府,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内以公益性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还本付息的政府债券。

专项债券采用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形式。

第三条 专项债券期限为5年、7年、10年,7年和10年期专项债券的合计发行规模不超过专项债券当年发行规模的50%。5年和7年期专项债券按年付息,10年期专项债券按半年付息。发行后可按规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场所)上市流通。

第二章 发行与上市

第四条 2015年天津市政府专项债券承销团直接沿用2015年天津市政府一般债券承销团。承销团管理参照《天津市政府一般债券承销团组建及管理暂行办法》(津财库〔2015〕1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天津市财政局与专项债券承销团成员签署专项债券承销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承销团成员可以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在天津的分支机构代理签署并履行债券承销协议。

第六条 经天津市财政局委托,由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开展2015年专项债券信用评级,并在债券存续期内每年度开展跟踪评级。

第七条 天津市财政局不迟于专项债券招标日前5个工作日(含第5个工作日),通过天津市财政局门户网站、中国债券信息网等渠道向社会公布专项债券发行文件、信用评级报告、项目情况等,并披露天津市经济运行、财政收支及债务情况,并在专项债券存续期内,持续披露天津市财政经济运行情况、跟踪信用评级报告和可能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2015年专项债券发行采用市场化招标方式,参与投标机构为2015年专项债券承销团成员。天津市财政局于招标日借用“财政部国债发行招投标系统”组织招标工作,并邀请天津市审计局派出监督员现场监督招投标过程。

第九条 招投标结束后,天津市财政局及时通过天津市财政局门户网站、中国债券信息网等渠道向社会公布中标结果。

第十条 招投标结束后至缴款日为专项债券发行分销期。中标的承销团成员可于分销期内在交易场所采取场内挂牌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的方式,向符合规定的投资者分销。

第十一条 专项债券的债权确立实行见款付券方式。承销团成员不迟于缴款日将发行款缴入国家金库天津市分库。天津市财政局不迟于债权登记日(即缴款日下一个工作日)中午12:00,将发行款入库情况书面通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由国债登记公司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并委托国债登记公司将涉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分托管的部分,于债权登记日16:00前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

如天津市财政局在缴款日前未足额收到中标承销团成员应缴发行款,将不迟于债权登记日15:00通知国债登记公司。国债登记公司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时,对天津市财政局未收到发行款的相应债权暂不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对涉及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分托管的部分,国债登记公司应不迟于债权登记日16:00书面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后者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时,对天津市财政局未收到发行款的相应债权暂不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对于未办理债权确认的部分,天津市财政局根据发行款到账情况,另行通知国债登记公司处理。国债登记公司如在债权登记日15:00前未收到天津市财政局关于不办理全部或部分债权登记的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债权登记日16:00前未收到国债登记公司关于不办理全部或部分分托管债权的通知,即办理全部债权登记和托管手续。

第十二条 天津市财政局发行专项债券,应按照专项债券发行面值的1‰向承销团成员支付发行费。

第十三条 在确认承销团成员已足额缴纳发行款后,天津市财政局不迟于缴款日后5个工作日(含第5个工作日)办理发行费拨付。

第十四条 专项债券于上市日起,按规定在交易场所上市流通。

第三章 还本付息

第十五条 天津市财政局不迟于专项债券还本付息日前5个工作日,通过天津市财政局门户网站、中国债券信息网等渠道公布还本付息事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专项债券还本付息。

第十六条 天津市财政局应当不迟于还本付息日前2个工作日15:00,将还本付息资金划至国债登记公司指定账户。国债登记公司应当于还本付息日前2个工作日日终前将证券交易所市场债券还本付息资金划至证券登记公司账户。国债登记公司、证券登记公司应按时拨付还本付息资金,确保还本付息资金于还本付息日足额划至各债券持有人账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承销团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时缴纳专项债券发行款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以当期专项债券票面利率的两倍折成日息向天津市财政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为:

违约金 = 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当前计息年度实际天数)×逾期天数

其中,当前计息年度实际天数指自起息日起对月对日算一年所包括的实际天数,下同。

第十八条 国债登记公司、证券登记公司等机构,因管理不善或操作不当,给其他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天津市财政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未按时足额向承销团成员支付发行费,或者未按时足额向相关机构缴纳应还本息等资金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以当期债券票面利率的两倍折成日息向承销团成员支付违约金,或者向债券持有人支付罚息。计算公式为:

违约金或者罚息 = 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当前计息年度实际天数)×逾期天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招标日,是指专项债券发行文件规定的天津市财政局组织发行招投标的日期。

(二) 缴款日,是指专项债券发行文件规定的承销团成员将认购专项债券资金缴入规定的国家金库天津市分库的日期。

(三) 上市日,是指专项债券发行文件规定的专项债券开始在交易场所上市流通的日期。

(四) 还本付息日,是指专项债券发行文件规定的投资者应当收到本金或利息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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