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泰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泰安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令2014年第168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10-22

施行日期:2014-12-01

时效性:已失效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循环利用,根据《食品安全法》、《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三条 泰安市城市市区、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和泰山区、岱岳区所属乡镇建成区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餐厨废弃物日常管理工作。

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管理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由泰安高新区管委会、泰山景区管委会负责,具体工作由管委会委托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及管委会有关机构实施。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把餐厨废弃物管理作为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组织检查辖区内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餐厨废弃物的存放情况,组织签订收集运输协议,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好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保、旅游、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将存放餐厨废弃物设备或设施情况作为餐饮服务许可审查的内容之一,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时应加强对餐厨废弃物设备或设施配备情况的审查,并督促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及台账。

第六条 畜牧兽医部门应加强养殖场、养殖者饲料及饲料添加剂购买、使用情况的检查,发现违法将餐厨废弃物作为饲料或饲料添加剂使用的,依法及时给予处罚处理。

各类养殖场、养殖者不得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不得违法将餐厨废弃物作为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原料。

第七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餐厨废弃物非法利用、加工餐厨废弃物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确保食品安全和公众健康。

第八条 餐厨废弃物管理应坚持政府主导、统一管理、社会参与、综合利用的原则。

政府鼓励和支持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等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的研究、推广及应用,促进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组织协调泰山区、岱岳区、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及有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建设统一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体系和监管体系,共同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统一收集运输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从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中,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收运企业) 和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以下简称处置企业),并与其签订经营协议,明确经营范围和服务标准等内容。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体系和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鼓励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实现一体化运营。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收运企业依法签订收集运输协议,双方应平等协商协议内容。必须按照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要求,协商确定收集时间、地点、收集次数等。

收集运输协议分别由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运企业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收运企业应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无偿提供标识统一、数量充足的专用收集容器,作为存放餐厨废弃物的专用设备、设施。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妥善保管、使用收集容器。

对已损坏的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收运企业应当及时无偿更换。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生活垃圾分离,实行单独收集、密闭储存,不得将废纸、塑料等与餐厨废弃物无关的垃圾一同投进专用收集容器;

(二) 将当日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在约定时间内交由收运企业,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物油脂,由收运企业按照废弃食用油脂品质和实际价值有偿收购;

(三) 每个季度末向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本季度餐厨废弃物产生的种类、数量、具体流向等有关情况,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及时进行核对;

(四) 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定的收运企业或处置企业、个人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

(五)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采取防臭、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

(六) 不得将餐厨废弃物倒入雨箅口、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和公共厕所,不得将餐厨废弃物倒入、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收运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每日(含法定节假日) 按照约定时间和次数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做到日产日清;

(二) 在收集当日内,将餐厨废弃物清运至处置企业指定位置;

(三) 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滴漏、撒落;

(四) 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采取防臭、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五) 将当日收运情况及时报告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六) 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提前15日向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并征得其同意。

第十四条 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规定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保证设施持续稳定运行;确需停止运行检修的,应提前15日向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并征得其同意;

(二) 按规定设立安全机构或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

(三)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 采取措施防止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造成二次污染;

(五) 未经批准,不得接收、处置未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定的收运企业或个人收集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六) 每月底前将当月处置餐厨废弃物的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相关情况报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七) 积极开展餐厨废弃物处置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通过制造肥料、沼气、工业产品等方式,提高餐厨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 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三) 利用废弃食用油脂生产食用油;

(四) 其他利用餐厨废弃物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建立餐厨废弃物计量、监测和驻厂监督员制度,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和定期考核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置机制,确保紧急情况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收运企业和处置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突发事件污染防范应急方案,并报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建立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食品药品监管、畜牧兽医、环保、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制定实施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监督细则,组织成员单位通过实地抽查、现场核查等方式定期进行联合执法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 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二) 未与收运企业签订收集运输协议;

(三) 未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

(四) 未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五) 未定期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集运输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二) 未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三) 未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四) 未按照废弃食用油脂品质和实际价值,收购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照经营协议及相关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二) 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

(三) 未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四) 未定期向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送餐厨废弃物处置产品台帐。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规定的行为,除按照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运企业及处置企业的违法违规信息和处罚处理信息及时向市工商部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有关部门通报,并在政府和部门网站上依法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受理公众的举报和投诉,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应当公开的,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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