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益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益阳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益阳市人民政府令〔2014〕2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08-14

施行日期:2014-08-14

时效性:已失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用于停放车辆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供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业主停放车辆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供公众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停车场管理工作,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编制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编制城市停车场专项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计划体系。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停车收费价格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管理。

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公安消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有关停车场管理的宣传工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停车场的管理。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完善城市停车场规划;制定停车场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实行市、区两级分级筹资、分级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和社会力量投资并存的模式进行建设。

第八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为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提供规划、建设、经营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并制定税费减免、政府补助等相关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的具体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鼓励建设节约利用土地资源的地下停车场、空间立体式停车场。建设地下停车场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享受计算容积率、建筑规模和计收土地价款方面的优惠政策。

鼓励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

鼓励按照平战结合的方针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场所,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航空港和交通枢纽;

(二)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居住区;

(四)公园、旅游景点;

(五)大中型工厂、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宾馆、饭店、休闲娱乐场所和商务办公场所;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的其他场所。

第十一条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致使配建的停车位达不到配建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以购买等方式补足停车位。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达不到停车场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规划和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当适应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建设或者预留充电等相关设施;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通过经营权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管理人,实行收费管理,合同期限不得超过5年。招标、拍卖所得收入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管理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开放20日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停车场的名称、位置、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泊位数量、收费标准等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收到的信息录入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标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服务时间、收费停车场还应当标明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

(二)在停车场内设置明显的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泊位线,配置完备的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工作人员佩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秩序,保障停车安全,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四)妥善保管车辆进出信息,信息保存期不得少于6个月;

(五)及时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医院、商场、宾馆、饭店、休闲娱乐等服务经营场所应当引导车辆进入本场所配建或者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停放,减轻道路停车压力。

公共停车场应当确保进出通道畅通,不得进行妨碍车辆出入和停放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使用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者个人固定使用。

第十九条 收费公共停车场应当按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

不出具合法有效收费票据或者超过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的,停车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条 停车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应当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爱护停车设施,不得装载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毒害性物品。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开放式场地,可作公共停车场使用,由权属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违反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规定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设置收费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公共停车场应当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实时传输停车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为公众提供停车信息服务。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

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单位或者居住区内的空置场地、道路施划停车位。

第二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维护停车秩序,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室内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向社会开放的,可以依法收取停车费,并按照公共停车场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不含公立医院)的专用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开放,对来本单位办理业务人员的车辆,在办理业务的合理时间段内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七条 举行大型活动或遇有重大事件,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的,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施划、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障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听取周边群众和居民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九条 已经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下列路段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交通流量大的微循环道路和城市快速路;

(二)人行道;

(三)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出入口两侧50米内;

(四)机动车双向通行的车行道路面宽度小于8米、单向通行的车行道路面宽度小于6米的路段;

(五)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妨碍市政公用设施、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正常使用的路段;

(六)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100米内;

(七)法律、法规禁止停车以及其他不宜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停车人应当按道路顺行方向停放车辆,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举行重大活动或遇有重大事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三十二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可以通过经营权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管理人,实行收费管理,合同期限不得超过5年。招标、拍卖所得收入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管理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三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取停车费的,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收费人员佩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识,并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配建、增建的停车场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每车位每日1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人不遵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设置收费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以每车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以每车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价格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区县(市)和旅游景点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城市公共客运、道路客货运站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但是其规划布局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用于停放装载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车辆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益阳市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201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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