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十堰市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十政发〔2012〕37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2-11-05

施行日期:2012-11-21

时效性: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公共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提高灭火效率和减少火灾损失,有效地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湖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共消火栓是指设置在城镇道路旁,为灭火提供水源的重要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条 城镇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标准,合理规划布局和建设公共消火栓。

第四条 公共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消火栓设置间距不应超过120米,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米;消火栓距路边应小于2米,距房屋外墙宜大于5米,消火栓接口距地面应大于0.5米。每条道路交叉口处应设有消火栓,道路宽度大于60米的,应在道路两旁设置消火栓。

第五条 公共消火栓应当采用地上式设置,每个消火栓应有一个直径为100毫米和两个直径为65毫米的栓口。有条件的城镇应设置消火栓标志牌,统一编号,标明消火栓管径、水量和压力。

第六条 各地新建、扩建城市城区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火栓,公共消火栓不足规定要求的,应限期补建。

第七条 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督促落实。

第八条 公共消火栓由城镇自来水公司(供水企业)负责建设,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竣工验收。公共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九条 城镇自来水公司(供水企业)应根据城市规模和公共消火栓数量,确定相应的管理、维修人员,明确具体职责,并建立、健全抢修、维护和定期巡检保养制度,切实做好公共消火栓的经常性管理和维护工作,确保完整好用。

城镇自来水公司(供水企业)应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一旦发生火灾,公安消防机构及时通知其增加水压,以保证灭火供水的需要。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安派出所、居委会应协助城镇自来水公司(供水企业)负责做好门前和辖区公共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或迁移消火栓的,应经城镇自来水公司(供水企业)批准,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拆除或迁移后,应在指定位置,限期安装新的消火栓,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严禁违章使用公共消火栓。非消防确需临时使用消火栓的,使用单位经向城镇自来水公司(供水企业)申请批准后,方能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损坏或擅自停用、拆除、挪用消火栓,不得损坏、拆除消火栓标志牌。

公民发现损坏、埋压、拆除或违章使用消火栓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消防机构、城镇自来水公司(供水企业)举报。

损坏消火栓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加强公共消火栓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消火栓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公共消火栓进行日常检查,做好公共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公安消防中队每月应对辖区公共消火栓进行一至两次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告知城镇自来水公司(供水企业)维修。

第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1996年10月31日发布的《十堰市城区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十政办发〔1996〕1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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