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固原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固原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3-11-05

施行日期:2013-12-06

时效性:已失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筹集、保障分配、运营管理、使用退出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制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市区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等人员配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住房保障机构和原州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管理工作。

原州区人民政府、市监察、发改、财政、国土、规划、民政、人社、扶贫、公安、审计、统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委托专业化的运营管理单位进行代建代管,实行市场化运营管理。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政府出资新建、改建、收购、租用;

(二)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新建、改建、收购、租用;

(三)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老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

(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直管公房按规定程序转换;

(五)受赠及其他渠道筹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实行划拨供应。

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取得土地前应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结构、建设标准、设施条件、租赁对象和租金水平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需要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应当向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和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税费等,比照《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减免保障性安居工程和生态移民工程建设各项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产权类型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住房性质和用途。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建设时应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布局合理、配套齐全,具备基本入住条件和使用功能。

第三章 申请审核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类保障,由政府统一管理。

由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重点保障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兼顾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家庭或者个人配租后,仍有房源的,应当向本单位以外在轮候期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配租。

第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的,应当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租赁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尚在轮候期的家庭或个人可申请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十五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户籍1年以上;

(二)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或无房家庭。

第十六条 新就业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家庭在市区范围内无住房;

(二)申请人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登记备案;

(三)申请人在市区稳定就业2年以上。

第十七条 本市引进的人才在市区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劳模、英模和荣立三等功及以上或因公致残的转业、退伍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五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已享受其它住房保障且未退出的;

(三)不符合十五、十六条之规定的。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应填报《固原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登记审核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婚姻关系证明;

(二)《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证申领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证申领地社区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原州区民政部门审核;

(三)原州区民政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报原州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四)原州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返原州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审批结果,原州区住房保障部门在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介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登记保障。

受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按照配租名册与保障对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建立住户基本信息,监督检查保障对象的居住使用等情况,并负责配租费用的收缴,日常维修维护等运营管理。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受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修维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轮候制度。原州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时间、住房困难情况等因素,按照轮候方式进行配租,配租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符合租赁条件的家庭成员中有优抚对象、六十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员、患重大疾病人员的,可优先轮候分配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将房屋租赁、使用情况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应当载明房屋基本情况、租金标准、租赁期限、保证金、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不超过2年。租期届满,需继续承租的,应当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签租赁合同,续租期限不超过2年;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当主动腾退住房。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原州区住房保障部门报告并主动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原州区住房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每年对保障对象的保障资格进行一次复核,在复核中发现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或住房状况等不再符合保障资格的,应当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住房。

第三十条 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或终止合同的,承租人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限;过渡期满仍不腾退的,要求承租人按照市场标准缴纳租金,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强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租金标准,按照低于市场租金高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确定;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市场住房租金水平、人均收入状况等因素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实行动态调整,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管理等。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收入按照所有者产权比列进行分成,政府所占部分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承担相应比例的维修、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除不可抗力外,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放弃承租、承购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保障分配期间,放弃分配资格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赁住房的;

(四)其他无正当理由放弃承租资格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发生的水、电、气、热、通讯、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费用由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转借、转租、闲置、改变用途、擅自调换住房,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不得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州区住房保障部门记入住房保障信用档案,告知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住房,承租人在五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或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三个月以上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用途、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和配套设施的;

(四)欠缴租金或其它应由使用人承担费用累计三个月以上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因不当行为造成房屋和基础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或恢复;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将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出租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在全市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三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改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全市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四十条 相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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