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东营市工伤认定调查取证工作规程

发布部门:东营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3-03-30

施行日期:2013-05-01

时效性: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行为,完善调查程序,加强证据收集,确保工伤认定工作质量,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及《东营市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事故报告或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对事故伤害情况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记录入档。

第三条 对于一般工伤案件,可采取材料真实性分析、询问有关人员、与当事人面谈等形式进行一般调查,核实申请材料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关联性、准确性、合法性,判断其是否能够证明申请主张,并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四条 工伤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

(一)事故职工死亡、重伤的案件;

(二)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是否认定为工伤,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

(三)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存在较大分歧的案件;

(四)经补充证据后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经书面审核认为存在较大疑点的案件;

(五)群众举报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案件。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大现场调查力度,严格调查取证时限。

对于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案件,应当于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调查;对于第四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案件,应当于受理后15至20日内进行调查。必要时调查取证工作可与送达限期举证文书同时进行。

第六条 对工伤事故发生频率较高的企业,应列为调查重点,对个案启动调查时,对同一用人单位的其他申请案件,应当实施集中调查,归集办理。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伤亡较重或复杂疑难的工伤事故,可邀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人员或医学、技术专家共同参与。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委托调查应出具委托函。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到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调阅相关资料,应出具《协助调查函》。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到用人单位调查,应当出具《调查通知》,告知调查执法依据和调查内容、用人单位协助调查的义务和不予配合的后果。

第十一条 开展工伤认定调查前,调查人员应当提前熟悉案情,细致分析案卷,讨论确定调查重点,拟定调查提纲,提高工伤调查效率,确保工伤调查效果。

第十二条 调查人员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获取证人证言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时,可以在调查现场进行,可以到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其提出的地点进行,也可以通知被调查人到调查机关接受询问。

(二)调查询问被调查人时,应当个别进行,其他被调查人和无关人员应予回避。

(三)调查询问时,应当告知调查人姓名、单位及调查事项,告知被调查人应当如实地反映情况、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不准向被调查人作暗示性的发问,更不准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证言证词。

(四)询问被调查人时,应当制作规范的《调查笔录》。询问内容主要包括受伤害职工的劳动关系、职责(岗位)、事故发生经过、有无其他知情者、有无旁证等。

(五)笔录内容应当经被调查人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具备条件的,调查过程应进行现场同步录音、录像。

(六)有事故现场证人的,应尽量调查现场证人。

第十三条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听取受伤害职工的陈述并做好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作为工伤认定的重要证据。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进入有关单位和伤亡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事故现场进行摄影或录相;

(二)对有助于查清事故原因的重点环节或关联场景进行摄影或录相;

(三)绘制事故现场示意图、流程图、受害者位置图、路线图等;

(四)对有关的物证、制度、台账和记录原件进行摄影、录相或复印存档;

(五)收集其他有助于全面了解事故情况的必需信息。

第十五条 工伤争议案件应当对用人单位和受伤害职工进行全面调查。对经调查仍事实不清或争议较大,通过现有证据很难正确处理的案件,可以组织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进行证据交换,引入公开审理和行政听证程序,进一步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协助做好工伤事故调查工作,加强工伤医疗管理和稽查监督。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对重伤、死亡或有其他需要审核情节的,应当及时到有关医疗机构进行现场稽查,详细核实职工身份,诊疗、抢救等医疗信息,相关核查情况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作为工伤认定的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好《调查记录》,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讨论确定初步认定意见报有关负责人审核。

第十八条 经过调查取得的全部证据材料,应当于调查结束后2日内进行整理归档。其中书面证据与原案卷共同保存,照片证据在冲洗或打印后载入原案卷,音像等电子证据要全部备份存储进办公电脑或专用存储设备,并做到一案一档。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调查取证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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