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绍兴市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队伍建设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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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03-21

施行日期:2014-05-01

时效性:已失效

第一条 为加强非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队伍建设,保障非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合法权益,规范卫生技术人员在不同举办主体的医疗机构之间合理流动,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进一步鼓励和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和规范卫生技术人员在公立与非公立医疗机构之间有序流动,支持医师依法开展多点执业,任职工龄予以连续计算。有关部门(单位)应按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注册)、人事劳动关系衔接、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关系转移、档案转接、人员录用等手续。

第三条 绍兴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立医疗机构正式在编的卫生技术人员(以下称“原在编卫技人员”)应聘到非公立医疗机构工作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公立医疗机构考核,报卫生、机构编制、人力社保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被公立医疗机构重新聘用。

(一)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医疗卫生工作,且男性年龄不超过55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50周岁;

(二)在非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两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期满后非因个人原因而未续聘的;

(三)近两年内未发生过主要责任以上医疗事故,未受到过刑事处罚、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或党纪政纪处分的;

(四)已参加人事代理,且近两年年度考核为合格的(包括医师定期考核合格);

(五)公立医疗机构有相应专业技术岗位需求及编制空缺;

(六)符合事业单位应聘人员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聘用原在编卫技人员的公立医疗机构可以是该卫技人员之前编制所在的公立医疗机构,也可以是其他公立医疗机构。

原在编卫技人员在绍兴市行政区域内流动的,经卫生、机构编制、人力社保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参照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流动程序办理。

第四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纳入全市医疗卫生人才继续医学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全科医生培养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等培养计划。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举办者和管理者应参加卫生部门开展的卫生政策法规、现代管理知识等培训。

非公立医疗机构应按照当年业务收入的1%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用于本单位各类教育培训。

第五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应加大人才引进力度,建立面向全国的优秀卫生技术人才引进激励机制,引进的高层次卫生技术人才在住房安置补助、子女就学、科研经费等方面,享受当地同类引进人才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应提高人员经费支出占业务支出的比例,提升卫生技术人员待遇。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建立工龄补贴、行政(负责人、中层干部)岗位津贴制度。建立非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最低工资保障制度,非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最低工资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公立医疗机构同类人员工资水平的70%,其他工作人员最低工资标准参照当地公立医疗机构同类人员工资标准合理确定。

第七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实行全员人事代理,有关部门(单位)为非公立医疗机构设立独立的缴费账户,按照公立医疗机构同类人员标准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类人员同等的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待遇。

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非公立医疗机构有经机构编制、财政、人力社保和卫生等部门核定的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名额;

(二)已取得相应的卫生执业资格并依法办理执业注册;

(三)在该医疗机构从事相应卫生技术工作;

(四)已参加人事代理。

第八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应及时向受管辖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其工作人员的参保登记手续。卫生技术人员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需提供当地人才服务机构出具的人事代理合同及人事代理人员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联系函。

第九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分别由非公立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承担。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人员应单独建库,实行封闭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相关政策规定,根据非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实际参加的社会保险险种,给予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条 经批准从企业调入非公立医疗机构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其已按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与续交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中符合本办法规定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人员,需补缴的费用按原市人事局《关于绍兴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绍市人通〔1999〕08号)执行。

第十一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流动到企业工作的,其已按事业单位缴费标准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与续交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上述人员之前已缴纳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按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缴纳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续交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被公立医疗机构聘用为正式在编人员后,其已按事业单位缴费标准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与续交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同级政府采取购买服务的形式,按照卫生、财政部门认可的该医疗机构上一年度门诊总人次数和实际占用总床日数、卫生技术人员实际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比例给予相应补助,补助资金优先用于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应缴部分。

(一)执行社会保障政策,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缴部分;

(二)依法与卫生技术人员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落实当地非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最低工资保障相关要求;

(三)对所聘用的卫生技术人员实行全员人事代理;

(四)执行相应会计制度。

上述补助在非公立医疗机构专项奖励补助资金中列支。具体补助标准按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制订的《关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市本级财政奖励补助的实施办法(试行)》第十条执行。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社会保险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由市卫生局、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市编委办依据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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