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3-12-10
施行日期:2014-01-09
时效性:已失效
为加强对我市二手车市场的监督管理,保障二手车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第2号令)和商务部《二手车交易规范》(2006年第22号公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第二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应符合佳木斯市城市发展需求,根据我市地形特点,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三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具备企业法人资质;
(二)二手车交易市场选址必须符合我市商业网点规划和城市规划,场区面积不得少于20000平方米;
(三)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二手车经营主体,可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经营活动。
第四条 根据企业申请,商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依据商务部等有关部门出台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和《二手车交易规范》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由市商务局报省商务厅批准,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营业。
第五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应有必要的车辆展示交易区、信息发布区、交易手续办理区及客户休息区等配套服务场地和设施,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便利条件。
第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应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二手车交易平台,具备直接办理二手车交易的功能,为二手车经纪机构和消费者个人间的二手车交易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七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非法车辆、伪造证照和车牌等违法行为,以及擅自更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和调整里程表等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 对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在各自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制定市场管理规则,对场内的交易活动负有监督、规范和管理责任,保证良好的市场环境和交易秩序。由于管理不当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市商务、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商务、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交易购销、买卖、拍卖、经纪以及鉴定评估档案。
第十三条 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二手车流通信息报送、公布制度。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定期将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额等信息报送市商务主管部门,同时按照有关要求将相关数据报送市统计部门。
第十五条 商务、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工商部门会同商务部门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用档案,定期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的,按照商务部等部门《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及外商投资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外资并购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二手车经营范围的,按商务部等部门出台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