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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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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3-01-09

施行日期:2013-01-09

时效性:已失效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油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粮油的经营管理、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油,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粮油供求,稳定粮油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稻谷、小麦、豆油。

第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含差价,下同)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同时,向省申报匹配贷款利息、储存费用);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油有关财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双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及时、足额提供市级储备粮油收购、轮换所需贷款,并按照信贷管理的规定,对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实行信贷监管。

第六条 市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油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条 各县(区)政府应当协助市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做好市级储备粮油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损毁市级储备粮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八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油具体业务管理工作,保证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油业务流转规范;

(二)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的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具体业务的组织管理;

(三)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油的业务管理情况;

(四)对承储企业的市级储备粮油储存状况进行检查;

(五)制定市级储备粮油收购(加工)、动用、年度轮换计划。

第九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拟定市级储备粮油规模总量、品种数量、承储能力和布局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收购、动用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共同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油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确定的宏观调控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中标企业作为承储企业。

招标结束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招标结果,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市农发行对承储企业应当具备的基础条件,招标以及签订承储合同等过程进行全程监督。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交通便利,距市区较近;

(二)库(厂)区内具有单品种:水稻2万吨、小麦0.15万吨、植物油0.1万吨以上,达到市级储备粮油安全储存要求的仓(罐)容及其配套设施;

(三)仓储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四)具备与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干燥、储藏、防治、消防等仓储设备;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检测储备粮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场所;

(七)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信用等级A级以上),服从上级管理,且符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省行承贷企业资质。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负责执行市级储备粮油各项业务工作,应当履行下列具体义务:

(一)负责执行市级储备粮油收购(加工)、储存、轮换、销售等具体业务工作;

(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遵守市级储备粮油业务管理办法,履行承储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三)对市级储备粮油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油的财务账与统计账相符,财务账和统计账与库存实物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定期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库存粮食情况,并及时提出轮换建议;

(五)执行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保证报送的市级储备粮油相关资料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承储市级储备粮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

(二)在市级储备粮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等造成市级储备粮油降等、陈化、霉变;

(五)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六)将市级储备粮油收购(加工)、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入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不符合规定质量粮油顶替符合规定质量粮油,以陈粮(油)顶替新粮(油),虚增入库数量和成本,销售、损失、损耗不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和财政补贴。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收购、轮换入库主要通过规范的公开采购方式;轮换出库主要采取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购入价格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根据当前市场招标采购中标确定。购入价格(为最高限价价格)包括粮食收购价格和卸车、入仓、整晒费用等。市级储备油的购入价格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确定,承储油企业在报请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采取推陈储新的方式轮换。

市级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入库数量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入库成本、入库数量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油年度轮换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共同审核同意后,由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市级储备粮油每年轮换的数量应当在市级储备粮油储存总量的20%以上50%以下,但应当保证每一品种粮食在正常储存年限内全部轮换一次。轮换原则上采取先购后销的方式。

市级储备粮油轮出部分的轮空期限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农发行根据市场形势适时确定,轮空期间承储企业不再享受费用补贴,除贷款未收回外不再享受利息补贴。

第十九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油应当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动用计划下达动用命令,承储企业具体执行;应对紧急情况时,市政府可以直接下达市级储备粮油动用命令。

在双中、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对市级储备粮油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油动用命令。

第二十条 收购入库的市级储备粮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合同约定)和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实行入库、出库粮食质量检验制度。市级储备粮油入库后、出库前,承储企业应当出具粮油质量检验报告。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承储企业的粮油质量检验报告的真实、准确情况进行抽查验证,并出具质量抽查验证报告;抽查验证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拨,不得向承储企业收取。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损失、损耗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发行审核,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定额内的保管自然损耗由承储企业在储存费用中列支;

(二)因承储企业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超过定额的损耗由承储企业承担;

(三)对安全水分以下减量,参照政策性粮拍卖的规定(实际水分每低于安全水分0.5%,扣量0.75%)执行,由购买方承担。

(四)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承储企业应当在损失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确认后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认定,由财政部门核销。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收购、轮换(不含油)时所需要的粮款由承储企业向市农发行提出贷款申请,由市农发行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提供贷款。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按照市级储备粮油实际占用银行贷款额和同期粮油收购资金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由省、市两级据实补贴。

市级储备粮油储存补贴由省、市财政部门参照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补贴标准(粮70元/吨.年;油240元/吨.年)确定,并实行定额管理。

市级储备粮轮换费用应当实行专款专用(10元/吨.年),轮换结束后,据实清算,差价收入上缴市财政,差价支出由市财政承担。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80元/吨.年,包括轮换费用补助10元/吨.年)由省承担60%,另40%由市财政承担。市级储备油贷款利息、储存费用(240元/吨.年),由省、市财政各承担50%。

贷款利息和储存费用(含实际发生的市级储备粮轮换费用)的市级财政承担部分,由市财政部门按季先拨付到承储企业在农发行开设的市级储备粮油专户;省财政部门在认定市级拨付到位后给于省级承担部分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对上一年度市级储备粮油收购、轮换情况以及库存情况进行清理,报市粮食局,并抄报市财政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认定,并完成对本年度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不含油)、储存费用和利息的清算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储备粮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状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核实市级储备粮油收购、动用、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二十七条 各承储企业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发行。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承储企业的市级储备粮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油业务管理制度,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各承储企业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油收购、动用、年度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按月上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备案,并抄报市农发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对市级储备粮油监督管理职责,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二)未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油收购、动用以及年度轮换计划,影响市级储备粮油收购、动用和轮换、储存等业务实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油贷款的;

(四)未及时足额拨付、清算或者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五)未及时审核、处理市级储备粮油损失、损耗的;

(六)违法行使职权,非法干预承储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给市储备粮油承储企业造成损失的;

(七)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九)未对举报者保密的;

(十)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在市级储备粮油承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虚报、瞒报库存数量的;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四)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等造成市级储备粮油陈化、霉变的;

(五)将市级储备粮油收购、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

(六)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

(七)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承储企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市粮食局可以按照合同规定追偿损失,并与之解除市级储备粮油承储合同。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出售低价入账,以不符合规定质量粮油顶替符合规定质量粮油,以陈顶替新,虚增入库数量和成本,销售、损失、损耗不及时进行帐务处理等手段套取贷款利息、费用和差价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承储企业挤占、截留、挪用、骗取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市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不执行市级储备粮油业务管理制度的;

(二)对市级储备粮油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的;

(三)市级储备粮油财务账与统计账不符,财务账、统计账与库存实物不符的;

(四)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无法自行处理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拒绝、阻碍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执法人员或市农发行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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