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鸡西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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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04-09
施行日期:2014-04-09
时效性:已失效
第一条为改善城市环境,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乡建设部门主管全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
市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市政府投资(引资)的污水处理厂建设、污水处理费征收、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污水处理费征收、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镇)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用(取)水量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向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缴纳污水处理费后,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五条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工作人员收取污水处理费时,应当出具有效证件,使用规定票据。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省物价监管局批复执行。居民0.8元/立方米,非居民1.35元/立方米。
第七条污水处理费由市城乡建设部门委托供水企业代征,实行自来水费和污水处理费按月一并征收;自备井由自来水公司按月征收。
市政供水、鸡西矿业集团供水、铁路供水原则上由供水企业代征。
第八条城乡建设部门、水务部门、财政部门、自来水公司组成水量核查小组,负责核定无水表用户的用(取)水量。
(一)使用城市供水,无水表的,按照水量核查小组核定的用(取)水量计收,同时限时安装水表。
(二)使用自备水源,无水表的(原则上安装水表),按照用水户申报,经水量核查小组核定的用(取)水量计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的,按比例征收或者免收,排放标准由环保部门根据国家、省标准认定,用(取)水量由水量核查小组核定。
(一)排水户自备污水处理设施,经过处理,达到(《城镇污水排放标准GB18918—2002》)标准,排放到城市排水管网中的,按用(取)水量的50%征收。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的(含白酒、啤酒、饮料、纯净水等)生产单位,按用(取)水量的40%征收。
(三)电厂生产用水和生产过程中蒸发量大的单位,按用(取)水量的25%征收。
(四)建筑施工降水按管径流量,每日按24小时计算排水量足额征收(公式:管径流量×24小时×天数×1.35元)。
(五)排水户自备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达到一级B标准(《城镇污水排放标准GB18918—2002》),直接排放,不进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六)消防救火性质的用水,免征污水处理费。
(七)社会公益事业(街道洒水、市政园林、绿化用水)免征污水处理费。
(八)对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特困户免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水务部门每季度末向城乡建设部门提供自备水源用户用(取)水报表。
第十一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征收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缴费方式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归集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十二条污水处理费用于支付投资方污水处理服务费、代征手续费、污泥运输费、污泥处置费和污水处理设施及管网的建设运行、维修等费用。
第十三条城乡建设部门委托代征收单位征缴污水处理费,与其签订代征收委托协议,报财政部门备案。污水处理代征手续费标准按供水企业5%、自备水源10%执行,由城乡建设部门申报,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代征手续费,每半年核发一次。
第十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及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9年10月22日下发的《鸡西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2009年市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