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宜昌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宜昌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01-01

施行日期:2014-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宜昌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电梯安全管理,保证住宅电梯的正常使用和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原建设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电梯的购置、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电梯,是指安装在含有住宅房屋的建筑中用于居民生活的乘客电梯。

第三条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及本办法规定负责住宅电梯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住宅电梯安全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举报或反映涉及住宅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接到举报或反映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建立住宅电梯安全综合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含乡镇人民政府,下同)、质量技术监督、住建、规划、物业主管、安全生产监管、公安、信访等部门参加;

(二)督促、协调解决住宅电梯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预防事故发生,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三)组织、协调使用管理单位筹措电梯修理、改造和更新资金;

(四)将住宅电梯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范畴,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实施安全信息共享。

第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加强对住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检查等工作环节的监管;

(二)严格执行电梯准入、准用制度;

(三)宣传普及电梯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协助街道办事处,对社区网格员实施住宅电梯安全监管教育培训;

(四)督促指导相关单位开展电梯应急救援演练。

第七条物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引导、推进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引导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二)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有关规范履行住宅电梯管理职责,规范物业综合服务费用于住宅电梯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

(三)指导监督业主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修理、改造或更新住宅电梯。

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负责住宅电梯安全的综合监管工作;

(二)负责住宅电梯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九条住建部门负责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小区正式移交物业服务企业前,履行住宅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条规划、监察、公安、信访、物价、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住宅电梯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学校、基层群众性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用电梯,增强公民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三章安装、改造与修理

第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购置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住宅电梯。

第十三条住宅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住宅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业务应当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人员进行,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第十四条从事住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住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予接受书面告知,并视为施工单位未依法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一)拟安装、改造、修理的住宅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

(二)拟进行的安装、改造、修理活动超越施工单位许可范围的;

(三)将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的。

第十五条住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住宅电梯配置数量、功能、安装质量,应当符合规划设计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住宅电梯的安装、改造和修理过程,必须经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对未按规划设计要求安装电梯、电梯安装质量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住宅工程,住建部门在进行竣工验收时,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四章使用与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住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住宅电梯的安全管理责任主体。住宅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开发建设单位未将住宅电梯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的,开发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二)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将住宅电梯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三)业主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单位管理,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大会及其业主委员会为使用管理单位;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全体业主共同承担住宅电梯安全管理责任,且应当共同协商明确一位业主为电梯安全管理的责任人,其他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住宅电梯的安全管理,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住宅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使用管理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及时对电子政务平台有关本单位使用住宅电梯的相关信息进行处理、反馈;

(二)在住宅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使用管理单位名称、应急救援电话、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名称及其投诉电话等;

(三)依法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建立住宅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人员专门保管住宅电梯层门专用钥匙,其他任何人员不得擅自使用专用钥匙开启电梯层门;

(五)制定突发事件或者事故的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适时进行救援演练。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组织应急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六)住宅电梯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组织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七)在住宅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组织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八)聘用有相应许可的单位对住宅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督促检查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开展情况和质量;

(九)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对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培训,未明确安全管理人员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十)对住宅电梯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每日进行一次巡查;

(十一)对利用住宅电梯装运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时,应当对电梯轿厢进行相应保护,并派人员进行现场管理,不得超载、超负荷使用电梯。

第十九条住宅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住宅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确保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二)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三)接到使用单位、电子政务平台等渠道的故障信息后,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及时对电子政务平台有关本单位维保的住宅电梯相关信息进行处理、反馈;

(四)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申报定期检验。检验机构应当按规定时限对申报的电梯进行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或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提前退出或变更,应当向物业主管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报。物业主管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过渡期间住宅电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住宅电梯乘客应当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超过电梯额定载重量;

(五)在轿厢内蹦跳、玩耍打闹;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鼓励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安装电梯故障监测系统,增强防范和化解电梯安全事故风险的能力。

第五章资金保障

第二十四条住宅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资金应当由使用管理单位从物业综合服务费、专项服务费、业主分摊资金中支出。业主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上述资金。

第二十五条住宅电梯修理、改造和更新资金,应当按下列规定筹措落实:

(一)对有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调使用管理单位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手续,用于电梯修理、改造和更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指导。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在缺口的,业主大会应当及时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方案,并督促业主续交。

(二)对无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由业主自行筹措。有物业经营收益的,经业主同意从属于业主所有的物业经营收益中筹措。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及时对住宅电梯相关信息进行登记、处理及反馈。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住宅电梯监督检查,督促使用管理单位整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住宅电梯,对使用管理单位拒不整改或未按期整改到位、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住宅电梯依法予以查封。在实施住宅电梯查封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事先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在街道办事处,必要时通报信访、物业主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法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原建设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住宅电梯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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