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邢台市菜市场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邢台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03-18

施行日期:2014-05-01

时效性:已失效

邢台市菜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菜市场建设,规范菜市场经营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经营和管理菜市场以及在菜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菜市场,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主要经营蔬菜、水果、肉禽蛋、水产品、乳制品、豆制品、干货食品、调味品、粮油及其制品等各类农副产品及其加工产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四条 菜市场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菜市场建设的组织推动,结合市规划部门统筹菜市场规划布局,确定管理目标,制定相关政策措施。

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城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菜市场具体建设、管理等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物价部门负责制定菜市场摊位费标准,严厉查处乱收费行为,受理相关价格管理方面的咨询和投诉。

规划部门负责会同城管、国土部门明确菜市场的具体位置和建设用地,出具规划选址意见。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办理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工商、税务、商务、质监、食药、卫生、财政、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菜市场布局规划由城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等部门编制,报经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菜市场布局规划原则上每5年修编一次,有特殊情况需临时修改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政府批准。

第八条 按照菜市场布局规划要求,新增住宅小区应配套建设菜市场,用地面积不小于1500平方米,旧城区和旧村改造建设,菜市场用地面积不小于600平方米,服务半径不超过1000米。

第九条 新建或改建菜市场应通过城管部门报政府批准,符合菜市场建设标准的,可享受政府给予的扶持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菜市场应当在建成后6个月内开业经营。无法按时开业或无力经营的,政府可以协商收购。

第十一条 菜市场投资建设单位在菜市场建成后,应确定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向城管部门申请办理菜市场登记备案手续,认真履行菜市场管理职责,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向场内经营者提供营业用房或摊位,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场地面积、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摊位费标准收取相应费用,并在明显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配备市场管理和服务人员,核实场内经营者经营资格,对其经营行为和所出售的商品质量负有管理义务,对违法经营行为应当给予制止和纠正,不服从的应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同时,也可依法终止其租赁合同,不准其入场经营。

第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经营手续,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证亮照经营。

第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应建立包括主要经营商品在内的登记档案,登记记录应保留6个月以上:

(一)商品品名、品种、规格、数量、商标;

(二)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生产、经营许可证号、卫生许可证号;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内容。

第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菜市场管理制度,遵守协议、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文明服务。

第十七条 菜市场建设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管理职能部门应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违反相关规定,擅自改变菜市场使用性质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要依法强制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场内经营者未依法履行市场内卫生保洁义务,垃圾倾倒不规范的,由城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按每吨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整改,销售食品货值5000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销售食品货值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销售食品货值1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廉洁奉公,忠于职守。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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