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东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东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02-19

施行日期:2014-03-28

时效性:已失效

东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和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水管理工作,制定本市近、远期供水工作目标、行业用水定额、行业服务规范,对水质、水压、供水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城乡规划、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各镇街(园区)应按照城市供水管理职责分工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应坚持开发水源和计划、节约用水与保障安全优质供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应加强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广及应用,保障饮用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提高城市供水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推进城乡一体化供水。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逐步淘汰不符合供水水质要求的水厂,由属地政府制定处置计划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供水企业根据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范突发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市城市供水规划,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各镇街(园区)负责供水行政管理工作的机构应根据相关区域供水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街(园区)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镇街(园区)供水专项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按照市、镇街(园区)供水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各镇街(园区)供水工程的建设依据镇街(园区)供水专项规划进行。工程建设按国家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

涉及供水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审批、招投标及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竣工验收等工作按水务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九条 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地方拨给、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及社会融资等方式筹集。

供水企业应按年度将供水工程建设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监督管理财政投入的供水工程建设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十条 从事市政供水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现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供水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禁止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供水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在供水管道覆土前实测管顶坐标和标高,绘制地下管线竣工图,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资料。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应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参加。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供水专用产品、设备生产的单位,其产品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质量、计量标准,对耗水量大、质量差、国家强令淘汰的产品和设备,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必须依规建立供水设施档案,并向规划、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报备,依法取得保护。

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设施等情况。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施工损害供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国家相关行业标准及规程的要求有计划地进行制水工艺提升和供水管网更新改造。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按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采取措施确保作为饮用水源的江河、水库、湖泊等水质满足《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相关要求。划为供水水源地的江河、水库、湖泊等需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规定,禁止在保护区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及进行其他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各镇街(园区)管辖范围内的东江、各水库的水资源分配量必须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东莞市水资源分配方案》执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各镇街(园区)的管网漏损率情况,经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对各镇街(园区)的水资源分配量进行调整。

各镇街(园区)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人口发展情况、水源分布和用水需要,开发新的备用饮用水水源。

确定为备用饮用水源的,采取措施加强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和管理,按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按规定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工作。

在发生可能影响城市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市水务、环保和卫生等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加强跟踪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 凡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作计算用水量标准的水表称为结算水表。用户作为内部核算和分摊水费,在总表后安装的水表称为内部分表(简称分表)。

结算总表的安装,根据户籍门牌、建筑物位置和使用性质,按有利于不同用水类别计费、有利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的原则由供水企业确定。对于居民生活用水,应逐步实施按住宅单元安装结算水表,实现抄表到户。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其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建设单位应承担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所产生的工程及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且验收合格。

严禁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六条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由属地政府负责。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应计量交费,并在指定消火栓取水。

供水单位应保障灭火救援用水,灭火救援用水应装表计量,损耗由属地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与用户订立供用水合同,按合同约定的事项为用户提供不间断供水,同时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供水分类价格收取水费。

符合城镇供水规划及用水地点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或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供水服务水压应满足本区域供水规划规定的最小服务水头压力标准。

对于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当用户水压要求超出市政自来水服务正常水压标准时,应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对擅自安装未经强制检定或经强制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供水企业不予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条 用户和供水企业有保护水表的义务。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做好水表检修工作,并按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确保计量准确。

用户和供水企业任何一方一旦发现水表准确度有异,须及时告知对方,并对水表进行校正或更换,不得恶意隐瞒不报。

第三十一条 用户与供水企业因水表准确度发生纠纷,可以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争议的一方可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检定方承担;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对到期的水表实行轮换,确保水表计量准确。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及用水分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员必须经相关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同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个人和消防部门;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个人和消防部门,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危及交通、房屋和其他财产安全的紧急事故,可在抢修的同时报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予以全力配合。

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造成连续24小时以上不能供水的,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缓解用水矛盾。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实施规范化供水服务,向社会公开水质、水量、水压等涉及供水服务的各项服务指标及投诉途径,接受社会监督;向社会公布用水申请程序,并有义务向办理用水申请手续的用户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供水企业的供水成本进行监管。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量、水压、水质、重大事故情况等有关资料,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结果。

第三十九条 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当地供水企业的相关规定办理报装申请手续。

在申请报装用水时,必须向供水企业提交产权及建设审批的真实有效资料,供水企业审核通过后为其办理用水申请;对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而获得报装的,其报装申请无效,供水企业应停止为其供水。

供水申请由供水企业负责审批。凡新装、扩大、增装、迁移用水设施,必须办理申请报装手续,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类别划分用户用水类别,定期派员到用户抄表,以水表实际用水量和相应类别的用水单价计算应交水费金额。用户改变用水类别的应向供水企业申请办理。

第四十一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抄表到户。

新建住宅小区或楼宇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其贸易结算水表及其之前的设施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发生的维修、更换费用,由供水企业依据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可后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已建住宅小区或楼宇因供水设施原因达不到抄表到户条件的,由产权人或建设单位对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改造,并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可将其设施统一移交供水企业进行管理,之后发生的维修、更换费用,由供水企业依据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可后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第四十二条 用户应配合供水企业的抄表、换表工作。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因用户原因导致无法抄表时,供水企业可与用户协商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计收水费:

(一)按上期用水量;

(二)按最近三期用水量的平均值;

(三)按去年同期用水量。

对于因用户恶意损坏水表而导致无法抄表的,则按盗用城市自来水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严禁盗用或者未经批准转供城市公共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办法,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依照《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三条规定,有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5号)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正常情况下,供水管网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或间断供水的,处以2000元罚款,并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二)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护,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者发生供水事故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企业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供水,不及时抢修的,处以5000元罚款,并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依照《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三条规定,供水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5号)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5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进行处罚:

(一)用户逾期不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可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缴交违约金。此外,还可按日根据应交金额的1%进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二)对未经批准转卖和盗用城市供水者,有违法所得且可计算的,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按标的总额的3%进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三)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启闭、拆除、加装、改装、盗窃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一)、(二)、(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六条、《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5号)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危害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五十一条 贸易结算用水表未按规定申请强制检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从2014年3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3月27日。市人民政府2004年3月8日颁发的《东莞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4〕23号)同时废止。

免责声明: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3~15分钟,获得律师专业解答!
在线咨询律师
当前律师在线
今日律师解答
找法网 > 法律法规 > 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