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经济特区法规适用区域问题的解释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5-12-27

施行日期:1995-12-27

时效性:已失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关于经济特区法规适用区域问题的解释(常办[1995]秘字第233号)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关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适用于该市行政区域内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答复意见:  同意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适用于该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宝安、龙岗两区)。但法规中有关国家赋于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方面的规定只能适用于所属经济特区。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在非经济特区宝安、龙岗两区实施时,如果与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发生冲突,应适用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此复。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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