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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07-08-23

施行日期:2007-09-01

时效性:已失效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8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晶 2007年8月2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砂石、芒硝、麦饭石、叶腊石、珍珠岩、砖瓦粘土、页岩、硅藻土、浮石、白垩、工业用石榴石、玄武岩、硅石、红柱石、矿泉水、地热水;”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开采铁矿石、岩金矿、砂金矿、铅锌矿、铜矿、锡矿、钼矿、钨矿、石棉矿、镍矿的单位和个人,《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纳税人名称的,按照本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缴纳资源税。”

三、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进行了修正。   本决定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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