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人行南京分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处罚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南银发[2005]72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5-05-27

施行日期:2005-06-01

时效性: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案与调查

第三章 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

第四章 法律文书送达管理

第五章 罚款缴纳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八章 附则

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江苏省各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江苏省(南京)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渣打银行南京分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14号),我分行结合江苏省实际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处罚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抓紧组织辖内机构贯彻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处罚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支票持票人合法权益,维护支付结算秩序,提高社会信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行政处罚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签发空头支票行为是指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支票的行为。

江苏省内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处罚签发空头支票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的支付结算管理部门为处罚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执法职能部门。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审核本机构作出的处罚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决定,受理不服下级机构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

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由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决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含行营业管理部,下同)决定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人民币罚款;人民银行各县(市)支行决定的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人民币罚款。

第四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对所在地签发空头支票行为进行处罚。发生在跨行政区划的区域票据交换中的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由支票付款银行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处罚。

第五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处罚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未经调查核实,不得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章 立案与调查

第六条 银行发现出票人有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应立即填制《空头支票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将支票复印件、其他足以证明出票人违规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有关资料复印件(加盖业务公章)作附件,于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前款所称其他足以证明出票人违规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有关资料是指发现出票人有签发空头支票行为时的账户余额表、分户账、印鉴卡等。

第七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收到举报银行报送的《报告书》后,应立即予以立案,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是否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八条 经调查,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向举报银行提出纠正意见,并将有关材料退回。举报行应根据人民银行所提出纠正意见,于三日内予以纠正或补齐有关证明资料。

第九条 经调查,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事实不成立的案件,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予以撤案,并书面告知举报银行。

第三章 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

第十条 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填制《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交举报银行。

第十一条 举报银行应在收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作出的《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将《告知书》送达出票人。送达情况应于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报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在《告知书》中明确出票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

第十三条 出票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出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将陈述和申辩意见的书面材料提交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对出票人陈述和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成立的应予以采纳。不得因出票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告知书》中除告知出票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外,还应明确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

第十七条 出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八条 出票人要求听证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举行听证。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其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举行听证的,应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经听证,原拟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处罚适当的,应予以维持;原拟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处罚不适当的,应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银行已送达《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出票人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或在对出票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复核后不予采纳的,或出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要求申请听证的,应决定行政处罚,并填制《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交举报银行。

第二十二条 举报银行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应将《决定书》送达出票人;送达情况应在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报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出票人如不服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管辖出票人对各市中心支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管辖出票人对所辖县(市)支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不得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出票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文书送达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举报银行不得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送达《告知书》和《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举报银行送达《告知书》和《决定书》,出票人在场的,应当场交付出票人;出票人不在场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四条,以及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送达至出票人。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未收到举报银行交回的送达回证,不得进行行政处罚的下一程序。

第二十九条 人民银行、举报银行应对《告知书》、《决定书》的送达工作进行严格管理。举报银行应认真填写送达回证中有关内容,严格受送达人签字和见证人签字手续;送达回证应于《告知书》和《决定书》送达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交送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五章 罚款缴纳

第三十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在分行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确定一个主办营业网点具体负责有关罚款代收代缴事宜。

第三十一条 出票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确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对出票人缴纳罚款情况按月与罚款代收机构对账;出票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要求银行停止其签发支票;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罚款代收机构应严格按照《决定书》决定的罚款金额收取罚款和逾期不缴纳的加处罚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罚款代收机构应将所收罚款全额缴入中央国库,不得占压、挪用。违者,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罚款代收机构或其上级行按规定对罚款代收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出票人开户银行不报、漏报或迟报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人民银行应责令其纠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出票人开户银行或上级行按照有关规定对出票人开户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建立签发空头支票“黑名单”制度,并将有关违规信息定期向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的银行进行通报。通报内容包括:

(一)出票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出票人个人姓名;

(二)签发空头支票种类(分空头支票、与预留签章不符支票两类);

(三)出票日期;

(四)支票金额;

(五)支票号码;

(六)出票人账号;

(七)收款人名称;

(八)累计签发空头支票情况;

(九)其他需要通报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严禁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通报的出票人违规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对屡次恶意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银行有权停止为其办理支票直至全部支付结算业务。

第三十九条 银行有足够证据表明出票人有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嫌疑的,应立即向有关公安机关举报。

第四十条 人民银行应按有关规定向举报银行支付协助执行手续费,不得拖延支付。

协助执行手续费是指向发现并举报空头支票违规行为、协助人民银行办理行政处罚工作的出票人开户银行支付的费用。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一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办结的空头支票处罚案件,应按案别建立会计档案并按顺序编制档案号码。档案内容包括:

(一)《报告书》及附件;

(二)调查报告;

(三)《告知书》;

(四)出票人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

(五)听证材料;

(六)《决定书》;

(七)《告知书》和《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八)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对已办理立案手续、后撤销的案件,人民银行仍应建立保存有关档案,不得任意销毁。

第四十三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专项装订,保管期限为5年。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人行南京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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